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6號101年5月17日辯論終結原告 洪魏 被告彰化縣政府代表人 卓伯源 訴訟代理人 黃盈蓁 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100030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鎮○○段930-1、931-1、898-1、899-1地號等4筆土地上農作改良物位於被告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2階段實施計畫「舊鹿港溪排水系統─舊鹿港排水改善工程」用地範圍內,案經內政部99年11月12日台內地字第0990228851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告99年12月29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徵收補償其土地及一併徵收補償地上物,公告期間自100年1月5日起至100年2月8日止。原告於公告期間之100年2月7日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審認應視為異議事件,移請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處理,被告乃於100年3月30日以府地權字第1000081140號函復原告查處結果,原告不服提起復議,被告乃將全案提交彰化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0年第2次委員會評定,評定決定仍維持原地上物之補償金額,被告據以100年7月27日府地權字第1000252116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程序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第3項)。前三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第4項)。」就此,同為土地徵收事件中,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曾於89年訴字第350號判決判示「...雖原告僅向本院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嗣始追加請求被告應作成准原告照原價徵收價格買回被徵收土地之行政處分(即課以義務訴訟)...經查核追加之訴並非未經訴願程序之撤銷訴訟,且追加之請求基礎不變,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1款、第4項之規定,其追加應予准許。」⒉今查原告於101年3月27日行政訴訟聲明狀中所追加之訴之
聲明「被告應就系爭地上農作物部分作成以依照由被告之費用聘請之植物專家(比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之鑑價結論所計算之補償金額予原告之處分;應就系爭棚架設施部分作成核實以依照原告原架設方式或相同強度架設方式實際遷移系爭棚架設施所需資材及工資等計算之補償金額予原告之處分。」核屬課以義務之訴,既係基於起訴時訴之聲明之同一請求基礎,且經原告一路於行政救濟程序中多次主張,其中「系爭地上農作物部分應聘請植物專家鑑價」部分、「系爭棚架設施部分應核實依所需資材及工資等計算補償金額」部分,核與前述判決之情形相同,自因不影響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曾經訴願主張,而應准為訴之追加。
⒊退步言之,即便鈞院認本件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
第350號判決所據事實不同,無法遽參該案法律見解於本案適用,然原告之訴之追加既不礙訴訟資料之利用及被告之防禦,為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計,鈞院自有充分之理由認定追加為適當,進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肯認原告之訴之追加。
㈡實體部分:
⒈「100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水產養殖物、畜禽補
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以下簡稱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內容及形式核屬法規命令,原須得法律授權始得訂定,惟母法之土地徵收條例並未授權被告制定之,從而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應為無效:土地徵收就徵用人民土地及其上之地上改良物上,亦嚴重限制人民財產權之行使,其攸關全體國民福祉之程度,與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所提及之全民健康保險殊無軒輊,是就地上改良物之補償事宜,因事涉剝奪或限制人民之權利,亦應有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同法第158條第1項第2款之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違者應屬無效。今查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3項規定:「...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條例第34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發給遷移費:...四、因土地一部分之徵收而其改良物須全部遷移者(第1項)。前項遷移費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姑且不問如此之授權,是否滿足授權明確性之要求,惟土地徵收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已確實依此分別制定了「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及「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以下簡稱「補償費查估基準」及「遷移費查估基準」)以為規範,除此之外,觀諸土地徵收條例前揭條文,並未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外之機關」制定類此之法規命令或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轉授權其他機關」制定與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及土地徵收遷移費相關之基準。是以,母法土地徵收條例前揭條款既未授權內政部以外之機關制定法規命令或授權內政部轉授權其他機關制定與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及土地徵收遷移費相關之基準,則補償費查估基準第11條「...縣(市)政府應...自行訂定該...縣(市)辦理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及遷移費查估基準第2條「...縣(市)政府應...自行訂定該...縣(市)辦理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之依據」之「轉授權規定」,即屬超越母法授權之範圍甚明,因此所制定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土地徵收之一般事項所作的抽象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法規命令性質的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依前開規定則應屬無效,從而被告自不得執之相繩。
⒉退步言之,「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中之「農作改良物補
償費」部分,即便認為可能在母法土地徵收條例授權之列,其授權內容、目的及範圍亦不明確,導致難以合理反映人民就農作改良物上所投入的心血:被告就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之制定,因屬欠缺法律授權而應為無效,已詳如前述,退步言之,即便基於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3項「.
..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之「由...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或有主張可據此得出被告已經授權得以訂定法規命令之解釋(雖原告自始認為「補償費之會同估定」與「補償費之查估基準制定」為二件事,此種主張亦不可採),惟僅以「補償費,...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這樣的文句,亦與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所指摘之「前項醫療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之授權內容太過廣泛,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之情形如出一轍,從而導致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違反憲法層次之授權明確性要求。事實上,觀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之陸「查估通則」,即看不出其查估所依據之原則為何、認定應納入補償項目之認定原則為何、補償之合理範圍為何、未列明之項目其補償之要領為何等,只任令被告恣意且片面訂定標準不明的基準,而無端賠上人民依憲法原應受妥善保護之財產權益。即就本案原告不服被告就系爭地上農作物部分之處分來說,諸如「鳳梨釋迦」之估價即甚為困難亦屬專業,因涉及栽植者皆知之常識「6年起進入試產、10年起進入量產,故一株可試產或可量產的植株其價值難以輕易估計」,是故是否真無植物專家於個案介入的空間,即有再充分檢討之必要。惟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就此並無任何彈性、變通的措施,這樣的結果,難謂與土地徵收條例未就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明確規定毫無關連。
⒊「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中之「遷移費」部分,除前述有
未得法律授權的情形之外,亦有所規範之補償方式不合理的情形:
⑴被告就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之制定,因屬欠缺法律授權
而應無效,已詳如前述,退步言之,即便就「遷移費」之補償標準的實體內容,亦欠缺合理的補償方式。蓋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之伍「設施栽培資材」,僅區分「葡萄棚架」、「盆栽遮光網設施(含水泥柱鐵絲)」、「蔬菜栽培塑膠布低隧道式簡易設施」、「簡易設施及抗風骨架式設施」、「蘭花栽培高架床」及「水稻育苗箱」等六類設施加以補償,該六類設施並未有明確定義,未有其他類型之設施償規定,補償方式亦盡以無法反映出棚架投入成本「之面積」為計算基礎,亦未就實務上特殊情形給予實地核實查估之機會,這將使得查估上為了將各式各樣的設施套用在僅僅六類未明確定義的設施中、補償方式又受限於以面積計算,被迫使查估結果悖離現實狀況,查估實務上的僵化及救濟機能失調即必至。
⑵以本案原告不服被告就系爭棚架設施部分之處分來說,
除原告無奈於為了將系爭棚架設施部分「套用」在六類設施之中,而勉強接受系爭棚架設施部分被歸類為「簡易設施」外,主要就「系爭棚架設施之補償與市價相距甚遠(因原告架設棚架設施之工法成本,根本無法反映在僅以『面積』來查估補償金額的補償方式中,見下表)」及「系爭棚架設施因補償不足而無法順利遷移,將額外影響到系爭4筆土地外之棚架設施之使用」,可知,即使才這二種徵收實務上非難以預料的情形,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即已窮於因應,足可突顯其實體規範內容之不合理。
地號成本查估金額
(按施工之資材及工資計算)(以面積計算)──────────────────────930-1方式一:不顧11根舊地牛,1,977元931-1而僅埋設11根新地牛費用為
38,500元;方式2:挖起11根舊地牛費用11,000元,另外加埋設舊地牛費用。
898-1方式一:不顧21根舊地牛,11,655元899-1而僅埋設21根新地牛費用為
73,500元;方式2:挖起21根舊地牛費用21,000元,另外加埋設舊地牛費用。
⑶事實上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第4款「徵收土地或土
地改良物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發給遷移費:四、因土地一部分之徵收而其改良物須全部遷移者」之文義上,並未排除「全額補償」之選項;況且,內政部所訂定之遷移費查估基準第2條及第10條亦分別規定「...
縣(市)政府應...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自行訂定.
..徵收遷移費查估之依據」、「遷移物性質特殊,其遷移費未能依本基準規定查估者...縣(市)政府得依當地之情形核實查估,辦理補償。」皆有保留相當的彈性,以符合個案補償上的需求。是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中之「遷移費」部分,不但有前述未得法律授權之情形外,其實體規範不思前開土地徵收條例及遷移費查估基準之規定意旨,保留核實查估空間,亦明顯不合理。
⒋暫且不論前述,被告之處分本身亦有未依「補償遷移費查
估基準」進行補償之情:被告制定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欠缺法律授權而應為無效,已詳如前述;退步言之,即便依「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來估算系爭地上農作物部分之補償金額,其中經查估為「特大(00年生以上)之番荔枝」之補償金額,依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第2頁所示,亦應為4,400元,而非所查處的2,200元,此為至為明顯之錯誤。
⒌被告所訂定之「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應為無效:按被告
駁回原告之復議申請而作成原處分及內政部駁回原告訴願之決定,無非以相關徵收程序悉依「100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辦理(被告係以「100年度」之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辦理),因此尚難認有違誤。惟實則該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不但形式上具備查估通則及各種農林作物等具體之查估基準,實質上限制人民權利,事實上被告及內政部也以之作為核駁原告請求之依據,核屬法規命令之性質無誤,卻有制定者之被告未得法律授權等的瑕疵,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為無效,已詳如前述。又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3項及第34條第2項明定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查估基準及土地改良物遷移費查估基準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未表示「可以由非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復未表示「可以由中央主管機關轉授權非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因此被告無從「依據土地徵收條例」或「依據超越母法授權範圍之補償費查估基準第11條及遷移費查估基準第2條」來訂定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被告自不得執之相繩。
⒍關於被告訴代所述之駁斥:按被告訴代於101年4月3日庭
期,表示:「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2、3項規定...「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接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被告依據內政部90年2月20日台內地字第9060327號函規定訂有「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以為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訂定其辦理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依據,被告參酌實際狀況及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最新資料,提交98年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而訂定之。...本件委由鹿港鎮公所委託查估公司查估,一切依法程序辦理。...查估基準有依照內政部查估基準訂定,本府並沒有較低,故不同意另外找專家鑑定」云云(參當天筆錄第5-6頁)。惟查:由被告訴代前述可知,被告亦明知「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其根本沒有訂定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之權限。基於同一理由,本件重點在於身為土地徵收之中央主管機關的內政部也無權轉授權被告訂定查估基準(參釋字第524號意旨),是被告之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不論是否係依據內政部「補償費查估基準」第11條所自訂之查估依據、該查估依據是否確實參酌了實際狀況及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最新資料、該查估依據是否確實提交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而訂定、所訂查估基準價額確實未較內政部所訂者為低等等,均不足正當化或合理化所制定之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為無效之事實。從而,即便查估公司百分之一百都依據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辦理,亦無從以其已依據無效的查估基準為由,主張一切合法。
⒎關於徵收公告暨補償期間是否異議或提起訴願釋疑:就
101年4月3日庭期,鈞院詢及本件徵收公告暨補償期間是否異議或提起訴願部分,補充暨更正說明如下:⑴原告就本件土地徵收,自被告收到最初的通知,為99年3月12日府水管字第0990059773號「召開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舊鹿港溪排水改善工程用地協議價購會議」之開會通知,經原告於同年3月25日出席後,被告寄送會議紀錄予原告,而該會議中被告無法與所有權人等達成協議。⑵被告以99年12月29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A號函公告土地徵收,並於同日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B號函通知原告。
⑶原告基於被告有使用所有土地之公益目的,因此並未對之提起訴願,僅因補償金額不合理因而於100年1月23日提起異議(按原告不善土地徵收相關程序,誤為「訴願」),因查處結果不利於原告,後經復議申請遭被告駁回(即原處分),訴願申請遭內政部駁回(即訴願決定)原告起訴,方有本件訴訟。⑷至於徵收補償費領取部分,原告為免權益受損,以出具聲明書並請辦理徵收補償費發放之科員(即被告訴代)簽認之方式,於所訂期日赴發放現場領取徵收補償費,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陳,本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錯誤等情。並聲明求
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異議、復議結果)均撤銷。⒉被告應就「系爭地上農作物部分」作成以依照由被告之費用聘請之植物專家(比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之鑑價結論所計算之補償金額予原告之處分;應就「系爭棚架設施部分」作成核實以依照原告原架設方式或相同強度架設方式實際遷移系爭棚架設施所需資材及工資等計算之補償金額予原告之處分(2之部分為追加)。
三、被告則以:㈠彰化縣「99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水產養植物、畜禽
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係依內政部90年2月20日台內地字第9060327號函訂頒「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11點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據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及農林主管機關公告之最新資料,自行訂定該直轄市縣(市)辦理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提交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如新增或修改作物項目者,並應敘明理由及將各項農作改良物查估計算方法明列。」經被告參酌實際狀況及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最新資料,提交98年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而訂定之。且上開內政部90年2月20日台內地字第9060327號函訂頒「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1點規定:「本基準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從而言之,該基準訂定之法源有其依據,並無違誤,原告所陳該基準未得法律授權的瑕疵,故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應為無效等語,顯有誤解。
㈡查本案地上物查估作業,係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委託亞興測量
有限公司辦理,其補償單價均依該基準規定辦理。案內相關地上物法定徵收補償費部分,均已查估及造冊完竣分別列為「農林作物補償清冊(非都市土地)編號1(新宮段930-1、931-1地號)、編號4(新宮段898-1、899-1地號)」,並無原告所稱地上物漏估之情事。
㈢有關原告指坐落於新宮段898-1、899-1、930-1、931-1地號
等土地上,栽培作物施作棚架設施補償太少部分,按查估單位表示,該補償係參照該基準所訂定,葡萄棚架設施為每10公畝拆遷補償費7萬元;惟原告於現場兼種多項作物,非單一種植葡萄,並考量徵收範圍為該項設施之邊界(主力結構),故依照該基準規定「簡易設施栽培,其設施遷移每10公畝補償15萬元」為基準,乘以被徵收面積予以補償,尚無違誤。
㈣另位於新宮段898-1、899-1地號土地上之農林作物徵收補償
金額不合理部分,經查有關徵收補償金額均依照該基準訂定各項作物標準(年生、胸徑、高度及球經莖寬等)查處,尚符合規定辦理。
㈤本案地上物補償費皆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2項、第3項
之規定辦理查估補償,原告業於100年2月21日領取該補償費,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1,533元整。
㈥又依據內政部訴願決定,敘明相關法令規定及就原告爭議點
,包含地上農作物與系爭棚架設施兩部分說明,被告所為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彰化縣100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之訂定是否違反法律授權而無效?被告對原告系爭土地上農作物之查估是否適法?補償金額是否合理?經查: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會行政法院認適當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追加聲明:被告應就「系爭地上農作物部分」作成以依照由被告之費用聘請之植物專家(比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之鑑價結論所計算之補償金額予原告之處分;應就「系爭棚架設施部分」作成核實以依照原告原架設方式或相同強度架設方式實際遷移系爭棚架設施所需資材及工資等計算之補償金額予原告之處分。
被告已聲明表示不同意,且原告並非單純以被告依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為查估,而是依照由被告之費用聘請植物專家之鑑價所計算金額之處分及依原告所架設方式或相同強度架設方式而實際遷移棚架所須資材及工資計算金額之處分,其請求之基礎已變更,是以,此部分原告追加之訴,不予准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按「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公告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自行遷移者。...。」、「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1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於農作改良物被徵收時與其孳息成熟時期相距在一年以內者,按成熟時之孳息估定之;其逾一年者,按其種植及培育費用,並參酌現值估定之。」、「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發給遷移費:...四、因土地一部分之徵收而其改良物須全部遷移者。」、「前項遷移費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1條第2項、第3項及第34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而依土地徵條例第31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農作改良物徵收
補償費查估基準」,其係作為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訂定其辦理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依據。依該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2點規定:「本基準所稱農作改良物,包括果樹、茶樹、竹類、觀賞花木、造林木及其他各種農作物。」同基準第3點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2項規定:「各種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算方法如下:㈠果樹、茶樹及竹類:1.依生長或結果習性,分類評定不同等級之補償單價,並限定其單位面積栽培限量核算補償費。2.樹苗密植,難以點數者,一律按面積核算補償費。...㈣其他各種農作改良物:以單位面積收穫價值核算補償費。」、「前項各種農作改良物之種類、等級、數量、種植面積、規格及補償單價,如附表。」同基準第7點第1項規定:「農作改良物之數量,除本基準另有規定外,以實地查估為準。...。」同基準第10點規定:「遇有特殊栽植情形、類別、品種規格之農作改良物,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當地之情形核實查估,辦理補償。其有認定之困難或產生糾紛時,得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並提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委託之查估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擔。」同基準第11點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據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及農林主管機關公告之最新資料,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市)辦理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提交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如新增或修改作物項目者,並應敘明理由及將各項農作改良物查估計算方法明列。」。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2點亦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市)辦理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之依據。」㈣本件原告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鎮○○段930-1、931-1、8
98-1、899-1地號等4筆土地上農作改良物位於被告辦理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2階段實施計畫「舊鹿港溪排水系統─舊鹿港排水改善工程」用地範圍內,經被告公告徵收補償,原告於公告期間內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函復原告查處結果,原告仍表不服提起復議,被告將全案提經彰化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0年第2次委員會評定結果仍維持原地上物之補償金額,被告並據以100年7月27日府地權字第1000252116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提起本件訴訟,主張1.彰化縣「99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水產養植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訂定欠須法源依據,係屬無效。2.農作物補償費之估價甚為困難且屬專業,應有植物專家於個案介入的空間。3.「遷移費」之補償標準的實體內容,欠缺合理的補償方式,被告將原告系爭棚架設施部分「套用」在六類設施之中,而勉強接受系爭棚架設施部分被歸類為「簡易設施」,補償金額無法反映成本與市價。4.查估「特大(00年生以上)之番荔枝」之補償金額,依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第2頁所示,亦應為4,400元,而非所查處的2,200元,此為明顯之錯誤云云。然查:
⒈彰化縣「99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水產養植物、畜
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係依內政部90年2月20日台內地字第9060327號函訂頒「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11點規定,經被告參酌實際狀況及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最新資料,提交98年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而訂定之。而「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係由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3項授權規定而訂定。是以,彰化縣「99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水產養植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訂定之法源自有其依據,並無原告主張該基準未得法律授權而無效之情事。
⒉有關地上農作物部分:查原告不服之農作物為「蕃荔枝」
(00年生以上1株),依彰化縣「99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水產養植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54頁)第6頁,其補償金額為2,200元(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而原告主張應依第2頁之4,400元補償,查其係為「荔枝」之補償金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誤解。又原告主張農作物補償應由植物專家介入,然查並無法令規定得由植物專家會同查驗,且被告之估價人員亦深具豐富經驗,對於植物之勘驗查估應屬勝任,無須再由植物專家會同查驗之必要。
⒊有關棚架設施部分:原告主張新宮段930-1及931-1地號土
地上為建設作物棚架,其周邊需立邊柱(地牛)11根以支撐棚架整體。依市價行情,埋設地牛1根需花3,500元(含地牛、白鐵絲、鋼絲等之材料及工資),11根合計為38,500元。再回收已埋設之地牛1支,行情需費1,000元,11支即需11,000元;另同段898-1、899-1地號土地上設地牛21支,需費用73,500元,如予以回收者需費用21,000元以上。惟被告僅依徵收面積計算發給簡易設施栽培(遷移費),其費用明顯偏低等語。查系爭新宮段930-1、931-1、898-1、899-1地號於徵收分割前為新宮段930、931、898及899地號土地之一部,被告為辦理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2階段實施計畫「舊鹿港溪排水系統─舊鹿港排水改善工程」徵收部分土地,乃分割出新宮段930-1、931-1、898-1、899-1地號土地辦理徵收。原告於系爭新宮段930-1及931-1地號土地上係種植絲瓜,而於系爭同段898-
1、899-1地號土地上則係種植紅龍果,其所搭設棚架等均為簡易設施,其面積分別為13.18平方公尺及77.7平方公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第4款,土地一部分徵收而其改良物須全部遷移者,應發給遷移費。是以,被告參酌當地之實際情況,依彰化縣「99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伍、「設施栽培資材」項下「簡易設施栽培」規定,以面積計算其遷移費分別為1,977元及11,655元,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可採,本件被告就系爭徵收補償費爭議經被告查處結果,原告仍表不服,乃提交彰化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0年第2次委員會評定仍維持原地上物之補償金額,被告依評定核處結果予以通知,核其程序亦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林秋華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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