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9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鴻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9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鴻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拾參支、夾鏈袋參包、磅秤貳臺、鐵盒壹個(內含殘渣袋)沒收。
事實
一、吳鴻祺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4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8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8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2年4月7日停止戒治出監,而該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5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1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述①②③案件之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6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甲刑,刑期起算日期99年2月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1年5月4日),④⑤⑥案件之刑則經本院以同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乙刑,刑期起算日期101年5月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3年7月4日),甲刑、乙刑經接續執行,於甲刑執行完畢後之10
2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6月12日,現入監執行中(以上於本案構成累犯,詳後述)。詎其猶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0月29日上午7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5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針筒摻水稀釋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同日14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旁為警查獲,並自其隨身黑色包包及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注射針筒23支、夾練袋3包、磅秤2臺、鐵盒1個(內含殘渣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鴻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3份附卷可稽,且有注射針筒23支、夾練袋3包、磅秤2臺、鐵盒1個(內含殘渣袋)扣案可佐。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而毒品施用方式因人而異,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示:「雖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惟於下列情況會有混用:1.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覺;2.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使用海洛因時;3.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4.有些海洛因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的可能。」等語,並無排除前開2種毒品同時施用之可能,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罪疑為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
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外,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參照),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雖於102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有於假釋期間另故意更犯他罪而經撤銷假釋之情形,然前開接續執行中應先予執行之甲刑部分既已執行期滿(指揮書執畢日期101年5月
4日),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101年5月4日,則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遭逮捕時,警方問伊身上有無藥,伊說沒有只有針筒,伊就自己打開隨身黑色包包,包內的扣案物全部交給警方;警方也有問伊車上有什麼物品,伊說沒有毒品有針筒,伊的殘渣袋跟針筒都放在一起等語,而應符合自首要件,然經本院以電話詢問當時查緝之警員表示:被告因通緝被逮捕時,有對被告附帶搜索到一些醫藥藥品,然後被告有主動說有針筒,但被告講說那是用來打胰島素用的等情,此有104年7月7日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為警查獲並扣得與施用毒品相關之物時,仍企圖掩蓋有施用毒品之事實,嗣經警帶回採尿後,始於警詢時部分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而後尿液檢驗結果除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外,另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被告始於偵訊時全部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可見被告當時係因發現無法隱瞞,始逐一坦承本案犯罪事實,是被告所言顯無足採,本案自無適用自首之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自制專心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扣案之注射針筒23支、夾練袋3包、磅秤2臺、鐵盒1個(內含殘渣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