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再字第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再字第13號再審原告 黃村沂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律師再審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9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代表人原為 葉梓銓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蘇福智,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本院卷p39-42),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2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麥帥一橋由西往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設有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下稱「酒測」)攔檢告示之路段(下稱「系爭路段」)時,為在場執勤警察認其有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逕行舉發。嗣再審原告於105年11月2日提出陳述書,經再審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於105年11月17日查復後,認再審原告上開違規情節屬實,於105年12月7日以北市裁申字第22-AEZ28922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再審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交字第1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9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猶不服,遂提起再審。
三、再審原告主張:
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0號判決,原確定判決未詳查道交條例之立法理由所揭櫫之文義意旨,認定原告具有過失責任,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2.參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7號判決,再審原告稱其當時已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並接受攔測之準備,僅因看到上開員警對前車即計程車予以放行,方誤以為當時員警以相同之手勢與指示,係對再審原告示意其可一同繼續前行,再審原告才稍微加速離去,再審原告根本毫無任何拒絕酒測或不停車接受稽查之故意,亦無任何應注意而未予注意之疏失,故縱使系爭規定亦如原確定判決所述,係包括處罰過失行為(僅假設語,再審原告仍否認之),本案中,再審原告亦無任何過失可歸責性存在。原確定判決就事實認定部分,核有違反證據法則等顯屬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3.參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9條規定、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員警對再審原告進行攔查過程中,均未有任何告知義務與先行勸導之行為,核已有明顯之重大程序瑕疵,亦已嚴重侵害再審原告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基本權利。再者,縱使認再審原告受系爭規定處罰,係其強行闖越之行為態樣(系爭規定前段),與修法前之拒絕接受酒測之行為態樣不同(系爭規定後段),然而,人民均應受憲法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之精神應無不同。換言之,縱使再審原告係涉犯強行闖越之違法行為,而現實上,員警實無法當面親口告知說明其違反效果為何,但同樣地,現實上員警既然可以使用相關告示牌,提醒用路駕駛人該處有酒測攔查,其亦應可且必須使用明顯清楚之告示牌,告知車輛駕駛人若強行闖越之違反效果為何,方能使人民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精神得以完全落實。綜上,原確定判決未依憲法保障人民之正當法律程序此一重大基本權利,顯屬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再審被告略以:
1.本案函復舉發機關略以:經審視相關錄影採證資料,舉發機關員警於105年10月19日23時至20日2時,依勤務規劃在本市麥帥一橋西往東方向擺設交通錐縮減車道及擺放酒測攔檢告示牌執行酒測勤務,旨揭車輛於105年10月19日23時35分許行經至該路檢點時,經員警以手勢及指揮棒示意旨揭車輛停車受檢,惟該車未停車受檢,而沿麥帥一橋繼續行駛離去,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駕駛人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遂依上開規定製單告發。本案執勤員警取締過程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及內政部警政署函頒「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相關規定執行,全程均有錄影、錄音執行程序並無違誤。
2.另再審原告陳述略以:「…本人配合減速要接受檢測,經執勤員警揮手示意請本人通過…」乙節,經舉發機關員警確認及調閱現場蒐證錄影影片畫面,執勤員警於前揭違規地點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全程皆有依規定擺設警示燈、「酒測攔檢」告示牌等勤務器材,影片播放時間23:35:10再審原告車輛到達攔檢處,員警上前檢查以手勢及指揮棒示意旨揭車輛停車受檢,(參影片播放時間23:35:10~23:35:12),該車未停車,且緊閉車窗,沿麥帥一橋西往東繼續行駛離去,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可資佐證,且本案再審原告對「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乙節亦不復爭執,經查旨揭車輛與錄影採證資料車輛特徵均相符合。爰此,再審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所憑事證至臻明確,再審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再審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五、本院之判斷:
1.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準用之。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悖,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則以顯然影響裁判者,始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此參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甚明。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60、395號及62年度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2.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3.經查:①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立法理由所稱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
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4項,僅屬例示說明,並非羅列所有應受罰之情況。蓋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本文業已規定「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並未明文排除過失責任,即不論故意或過失,凡有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者,均應屬行政罰之列。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詳查道交條例之立法理由所揭櫫之文義意旨,認定原告具有過失責任,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確定判決上述關於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之法律見解,難謂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情形。再審原告所為上開主張各情,無非係就已經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論述而不採之意見再為指摘,純屬其主觀之歧異見解或事實認定問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要件,尚有未合。
②再審原告主張僅因看到上開員警對前車即計程車予以放行
,方誤以為當時員警以相同之手勢與指示,係對再審原告示意其可一同繼續前行,再審原告才稍微加速離去,再審原告根本毫無任何拒絕酒測或不停車接受稽查之故意,亦無任何應注意而未予注意之疏失云云。惟依照本案客觀情況,則不問再審原告車輛之前方是否有其他車輛經員警逕予放行,亦不論是否誤認員警手勢,再審原告應足知悉員警執行酒測檢定勤務時,駕駛人應將車輛停止,待員警指示後,始得駕車離去,而非自行主觀判斷。再審原告多次陳稱看到員警在執行酒測,縱再審原告陳稱誤會員警手勢,其仍無停車接受攔檢之事實明確,仍難謂無過失。再審原告所陳無非係對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事實認定及如何涵攝,予以指摘,暨執在前訴訟程序業已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指駁綦詳之法律上歧異見解,再為爭議,揆諸首揭說明,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顯非有據。
③警察機關依個案具體實際情狀,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
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如駕駛人拒絕,固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若駕駛人仍拒不配合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然再審原告自始未曾停車接受接受檢查即加速離開攔檢現場,員警既無從當面親口勸導及告知違規之法律效果,則警察在舉發拒絕酒測者之前,對駕駛人踐行之勸導與告知程序,即無適用之餘地。原確定判決並未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且與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及再審原告援引之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亦無牴觸。再審原告主張員警對再審原告進行攔查過程中,均未有任何告知義務與先行勸導之行為,核已有明顯之重大程序瑕疵,亦已嚴重侵害再審原告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基本權利云云,無非係就已經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論述而不採之意見再為指摘,純屬其主觀之歧異見解或事實認定問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要件,尚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畢乃俊
法官許麗華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