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1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風生
曹茂祥吳掌卓耀堂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風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共參拾貳顆)、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曹茂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共參拾貳顆)、賭資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之。
吳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共參拾貳顆)、賭資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之。
卓耀堂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共參拾貳顆)、賭資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被告李風生外,其餘被告均有賭博案件前科(有被告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為對於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兼 衡渠 等之智識程度(依被告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李風生為國中畢業、曹茂祥為小學畢業、吳掌為小學畢業、卓耀堂為高中肄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職業(李風生為服務業、曹茂祥為回收業、吳掌為待業、卓耀堂為退休),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象棋1副(32顆),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被告等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另於被告李風生身上扣得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00元、於被告曹茂祥身上扣得之賭資50元、於被告吳掌身上扣得之賭資50元、於被告卓耀堂身上扣得之賭資150元,分別係供渠等預備賭博犯罪所用、供賭博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被告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355號被告李風生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曹茂祥男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掌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卓耀堂男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風生、曹茂祥、吳掌、卓耀堂分別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3日13時許起,在不特定人均得出入,而屬於公共場所之新北市○○區○○○路000號「大同公園」內,使用象棋為賭具,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每人先各發放4顆棋子後,依序輪流拿取棋子,放槍者須給付新臺幣(下同)20元予胡牌者,自摸者可向其他玩家各收取50元,且玩家至少要給付20元予自摸者,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於同日13時4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32顆)及賭資35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風生、曹茂祥於警詢時固坦承上開犯行,惟於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被告李風生辯稱:伊等是玩消遣的,伊沒有拿錢出來云云等語;被告曹茂祥則辯稱:伊等是玩消遣的,給自摸者的50元是要拿去買飲料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掌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卓耀堂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賭博案相關位置圖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稽,復有象棋1副(32顆)及賭資350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曹茂祥雖於偵查中辯稱該金錢之交付係輸家拿錢出來請贏家喝飲料之用,而否認賭博之犯行,然仍係賭博行為後,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應構成賭博犯行,其上開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顯非可採,被告4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風生、曹茂祥、吳掌、卓耀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嫌。扣案之象棋1副(32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分別在李風生、曹茂祥、吳掌、卓耀堂身上查扣之現金100元、50元、50元、150元,為其等參與本案賭博之賭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檢察官林珮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