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附民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133號原告 斯培堯 被告 劉元芳
杜凱玲 陳昆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1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民事裁定要旨)。又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劉元芳所涉違反銀行法犯行,雖經刑事判決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惟銀行法所保護者係國家法益,原告並非因劉元芳犯銀行法之罪而直接受害之人,原告以劉元芳及其共犯杜凱玲、陳昆聯為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自屬於法不合,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且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