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51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致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致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郭致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37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品行、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自陳高中畢業)與生活狀況(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995號被告郭致葦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居宜蘭縣○○市○○路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致葦於民國110年7月19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宜蘭縣礁溪鄉玉龍路2段與玉民路口時,在車內飲用啤酒,其明知體內已含有酒精成分,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欲前往礁溪鄉大忠路工地,嗣於同日15時43分許,途中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查獲,經警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致葦於警訊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而本件被告飲酒後駕駛車輛為警攔檢查獲時,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7毫克,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並已危害到公共之安全。從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檢察官孫源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書記官王乃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