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0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4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清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吳清安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93年1月9日、同年3月1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及於同年1月9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同年8月6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23日下午5時許,在嘉義市(地址詳卷)自宅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他人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後,再加熱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簡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9月24日晚上7時許,在同一自宅內,以將海洛因置入他人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後,再加熱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警方調查另案時,發覺吳清安有施用毒品之嫌疑,乃徵得吳清安之同意,於104年9月25日上午11時1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6465ng/mL)、安非他命(725ng/mL),及施用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7125ng/mL)、可待因(615ng/mL)皆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清安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俱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各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採尿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0月14日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者,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庭)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毋庸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然若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則應重新依該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而非直接加以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甚明。再所稱「5年後再犯」,解釋上應僅限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未再為任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者,始足當之;倘5年內曾經再犯,縱其三犯(或三犯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93年1月9日、同年3月1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及於同年1月9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同年8月6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本案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行為,亦已明確,即應依法論科。至於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然經被告於審理時所否認,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否認情節子虛,爰予更正如上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95號裁定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迄於104年2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認被告曾有槍砲、煙毒、竊盜、多次毒品犯罪之紀錄,品行欠佳;以犯罪事實欄所述各次方式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均屬平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5男、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目前從事板模工作,月薪新臺幣3萬餘元之經濟情形;犯罪時未受明確之刺激;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違反注意義務重大,雖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但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未扣案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因被告於審理時供稱非其所有,且查無證據足認未滅失,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