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8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秀琴
陳高碧子張翠雲吳阿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之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6年度聲沒字第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十二生肖牌壹佰壹拾壹張及賭資新臺幣參拾伍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有明文規定。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倪秀琴、陳高碧子、張翠雲及吳阿隱因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832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本案於現場查扣之賭博器具12生肖牌111張並在賭檯上之賭資新臺幣(下同)35元,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上揭法律變更固發生於被告本件犯罪行為後,惟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故犯刑法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者,其供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即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倪秀琴、陳高碧子、張翠雲及吳阿隱因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832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又本件扣案之12生肖牌111張及賭資35元,分別係當場供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現場圖1紙及現場查獲照片5張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