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61號聲請人億源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椿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劉建義 即 劉記 食品行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為擔保其假扣押執行,前遵本院110年度新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112,590元(下稱系爭擔保金),並經本院110年度存字第43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新簡字第107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並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0年度新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民事聲請假扣押狀、110年度存字第430號提存書、110年度新簡字第107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無論有無本案訴訟,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供擔保人此時方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並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按期限行使權利時,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惟查聲請人提存系爭擔保金後,曾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相對人財產,並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82號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執行在案,惟聲請人迄今仍未撤回該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明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自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