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2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炎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9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炎杰犯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炎杰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竟於民國109年10月8日13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駛至中正三路34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同向前方,有 陳俊霖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停等紅燈號誌,因呂炎杰疏未注意,貿然駕車往前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俊霖受有下背痛之傷害。嗣呂炎杰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霖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炎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俊霖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93年5月26日經吊銷乙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存卷可查(見審交易卷第15頁),然其駕車上路對於前揭規定,實難諉為不知;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於注意同向前方,陳俊霖所駕駛之車輛正停等紅燈號誌,卻貿然往前行駛,應有過失甚明。
三、被告上揭過失致陳俊霖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陳俊霖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呂炎杰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五、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45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駕照業經吊銷,本不得駕車上路,卻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由陳俊霖所駕駛之車輛,導致陳俊霖受有前揭傷害,其過失程度甚大;又雖與陳俊霖達成調解,但迄今仍未賠償陳俊霖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查(見審交易卷第33頁)。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兼衡以陳俊霖所受之傷勢程度;暨思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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