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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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7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754號聲請人 林妤婷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昇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見票即付,並不記載受款人之本票,其金額須在五百元以上。」票據法第5條、第6條、第120條定有明文。本票之發票行為為要式行為,發票人應於本票上簽名、蓋章,發票行為始告完成而發生效力,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條之規定自明。而公司法人之法律行為,須由其代表人為之,故公司為票據行為時,應由其代表人簽章並表彰為公司之代表人,若無其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無從識別是否為公司代表人所為,不足以表示其行為有效,應認其票據欠缺要式行為而無效。
三、經查,附表所示之本票,其發票人欄固有表列相對人昇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名稱,公司名稱旁並無公司大印及負責人或董事之簽章,則公司是否有共同為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即難依本票外觀逕為認定。故本件就相對人昇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發票行為,應認其票據欠缺要式行為而無效。衡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即難照允,應予駁回。
四、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司法事務官林育秀附表:111年度司票字第00075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新臺幣)(即提示日)001109年8月10日5,000,000元未載109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