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0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30歲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至3行關於前科之記載應予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88年2月23日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3月10日以88年度偵字第556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89年2月14日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月12日進入臺灣臺中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處分後,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9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10月6日釋放出所;前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0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