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13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音不勝酒力」之記載,應更正為「因不勝酒力」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27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素行,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且酒後駕車肇事,造成被害人 李順田 車輛受損,但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