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13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6日以97年度訴字第1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98年3月15日執行完畢。甲○○於99年6月20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內新市場內,飲用啤酒6、7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後之同日晚上近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晚上9時10分許,途經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有飲酒跡象,於同日晚上21時35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職務報告、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證。被告犯行應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實對其他用路人及本身產生相當大之危險,惟未造成他人之損害,並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