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9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欽銘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欽銘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風骰壹顆、骰子叁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欽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03年8月間某日起迄同年9月17日17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基於營利之目的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前因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952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4380號駁回再議而確定,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詎其仍未悔改,再犯本案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提供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對賭輸贏財物,助長賭博歪風,所為足以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不足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行之期間、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麻將牌1副、風骰1顆、骰子3顆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犯本案賭博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是前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9727號被告黃欽銘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0弄0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欽銘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103年8月間某日起至103年9月17日止,提供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0弄0號2樓居所作為賭博場所,任由不特定之賭客前來賭博,再從中抽頭以營利,賭客賭博方式為4人1桌使用黃欽銘提供之麻將牌、骰子、風骰等物打麻將,以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一臺50元方式賭博財物,胡牌者需付400至500元給黃欽銘抽頭。嗣於103年9月17日下午5時10分許,適有賭客 王正德鐘榕祥胡鐵民林品秀 等人在上處賭博麻將,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牌1副、骰子3顆、風骰1顆及賭資950元等物(賭客賭博部分另為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賭資則由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欽銘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正德、鐘榕祥、胡鐵民、林品秀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麻將牌1副、骰子3顆、風骰1顆及賭資950元扣案,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欽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被告自103年8月間起至103年9月17日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顯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扣案之麻將牌1副、骰子3顆、風骰1顆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7日
檢察官李元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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