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強制猥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3年度執聲字第16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代號0000000000甲(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犯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未遵守性侵害付保護管束加害人科技設備監控實施辦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顯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前段、第2款之情形,情節重大,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3第1項之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矯正之效,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甚明;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亦定有明文;然受保護管束人未保持善良品行,與違反應服從之命令,是否確屬「情節重大」,自應斟酌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自非受保護管束人一有違反命令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對少年即其妹犯強制猥褻罪及恐嚇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45號判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0場,而於101年11月28日確定,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①於102年4月24日、同年6月19日、8月13日、9月
1日及10月13日未依規定接受觀護人之電話查訪,違反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科技設備監控實施辦法第11條第3款「依觀護人指示,配合科技監控設備之訊號,為必要之行為或反應」、第4款「不得拒絕觀護人或警察之電話訪談、進入監控處所進行設備檢查、維修或查訪」之規定,並期間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102年7月19日至10月18日),惟於102年10月13日又未依規定接受觀護人之電話查訪,致未能及時配合觀護人及工程師之指示,進而對科技監控設備為必要之反應,而遭發函告誡(見執行卷附件一所示科技設備監控案件查證表、監控命令書及告誡函等);②於緩刑期間與王姓女友交往,但因女友提出分手要求,而以拳頭傷害女友左眼,其女友前往警局備案,受刑人先予隱瞞,後經測謊始坦認上情(見執行卷附件三所示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測試鑑定說明書、受刑人親筆具結書、測謊具結書等);經核上開聲請意旨所舉事證,受刑人確實未於緩刑期內保持善良品行(指②之部分),且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指①之部分);然而,是否核屬上開違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就①而言,該署102年10月22日始正式函令受刑人稱對其同年月13日作為,特此告誡,遲誤接聽觀護人或工程師之電話視同拒絕,並指明「嗣後如再違誤,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此後迄今長達1年,聲請人即未能再舉出受刑人有再度遲誤接聽電話或拒絕接聽之事例,且函令告誡前亦曾有器材出問題需廠商查明原因加以解決者,未必均能歸責於受刑人,自難認受刑人此部分之違反保護管束規定命令,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另就②而言,受刑人所為非是,惟與其所受緩刑宣告之案件即對其妹所為犯行並無任何關連,亦非對其任何家庭成員而為,更乏後續聲請人繼續騷擾或對其前女友施加暴行等相關事證,亦難認係未保持善良品行情節重大;至於執行卷附觀護人簽呈所列其餘個點,查本院以
103年度少侵上訴字第2號判決對受刑人於少年期間對其妹所為強制性交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2年(按均係前揭緩刑宣告案件更早之前所犯,且尚未確定,受刑人甫於103年9月22日上訴,卷證甫於103年10月31日送最高法院,見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乙紙),該簽呈所擔心者(詳卷),固非無據,但仍非審酌本案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或得予撤銷之法定審酌事由,另掐其妹脖子等暴行,並非緩刑期間所犯或所為之危險行為,均係受刑人多年前之少年時期所為,又近來向女同事索吻、上網援交遭騙、前往出事夜店等,亦與緩刑是否撤銷無直接關連,又受刑人雖知悉觀護人所不知之其妹打工公司,但卷內事證無法證明受刑人有任何接近甚至騷擾之言行,是綜參上情,尚難僅因聲請人所指事證,即遽認其未保持善良品行、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對於前開本院確定判決所為緩刑宣告希鼓勵其自新並觀後效之目的達成難謂有嚴重妨礙,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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