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8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含麻將牌壹佰肆拾肆張、骰子叁顆、搬風骰子壹顆、牌尺伍支)、現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美玉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6日下午3、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所承租之臺北市○○區○○路○○○號之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骰子、牌尺等物作為賭具,邀集 曾畢捷劉和順蘇賜福王斌賢 在上開處所,以玩麻將方式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每將4圈,分為東、西、南、北風4家,由賭客輪流作莊,胡牌一底為新臺幣(下同)200元,每臺50元,輸贏金額以胡牌者之臺數加一底計算之,由胡牌者向放槍者收取賭金,或由自摸胡牌者向其餘各家收取賭金,每自摸1次則支付100元之抽頭金與陳美玉,而以上開方式牟利。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賭客曾畢捷、劉和順、蘇賜福、王斌賢4人在 楊進財 上開住處內,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及在場之陳美玉,並扣得陳美玉所有、供賭博所用之麻將牌1副(含麻將牌
144張、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牌尺5支)、犯罪所得即抽頭金400元,以及賭客曾畢捷、劉和順、蘇賜福所有之賭資共1,800元(上開賭客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賭資部分,由員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另行裁處)。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2年6月26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2
68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惟其並未於所定之履行期間向國庫支付上開款項完畢,經檢察官以有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之情形,於103年4月16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9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美玉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之賭客曾畢捷、劉和順、蘇賜福、王斌賢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被告所有之麻將牌1副(含麻將牌144張、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牌尺5支)、抽頭現金400元及賭資1,800元扣案;查獲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9、60頁)。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一個圖利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具,邀集不特人在上開賭博財物,並約定抽頭以牟利,助長賭博歪風,所為足以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經營上開賭場之時間短暫,規模不大,所獲取之利益金亦不高,且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自述: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等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扣案之麻將牌1副(含麻將牌144張、骰子3顆、搬風骰子
1顆、牌尺5支),係屬被告所有,提供與不特定賭客在其上開處所賭博財物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現金400元,係被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得之抽頭金,亦據被告供承、證人曾畢捷、劉和順、蘇賜福、王斌賢證述綦詳,是確屬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賭資1,800元部分,係分屬賭客蘇賜福650元、劉和順300元、曾畢捷850元一節,亦據證人蘇賜福、劉和順、曾畢捷證述明確,顯見非供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本件被告之犯行,僅成立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並未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公然賭博罪,亦無從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予以宣告。從而,扣案之賭資1,800元,本院無從予以宣告沒收,宜由警察機關另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為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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