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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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暫家護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66號聲請人即被害人 荊湘勲 相對人 荊安樂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保護令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書面聲請保護令者,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與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又法院受理暫時保護令之聲請,如聲請人能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危險,或如不暫時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者,得不通知相對人或不經審理程序,逕以書面暫時核發保護令。是在暫時保護令之聲請人因有其急迫性,法院得以迅速處理之方式,給予被害人如再受加害人之家庭暴力行為之即時法律救濟途徑,惟此時受家庭暴力侵害之被害人除須釋明已發生家庭暴力事實外,尚須有繼續遭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始足當之,倘僅係偶發之家庭暴力行為,或依一般客觀事實,尚無足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家庭暴力之可能,即無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而被害人所為之釋明須使法院獲致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之蓋然心證;若聲請人無法舉證證明,復經法院依職權調查亦難認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時,法院即應駁回暫時保護令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民國112年5月1日上午8時許,聲請人自住家二樓下樓時,見相對人於客廳罵三字經,並亂摔東西,聲請人母親見狀離開欲至廚房吃藥,相對人即持拐杖從聲請人母親背後襲擊其母親,並用拳頭毆打其母親之臉部,造成聲請人母親受有左臉及鼻子挫傷紅腫之傷害;另相對人之情緒日趨暴躁,會將門鎖住禁止家人外出,並經常以言語羞辱母親,並揚言要一家四口同歸於盡,使聲請人心生恐懼,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3、4、5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母親之驗傷診斷書為證,然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聲請人之母親受有傷害,難以認定相對人對聲請人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故本院於112年5月9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應於7日內補正相關證據,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聲請人既未能就本件核發暫時保護令之要件為相當之釋明,聲請人聲請於法不合,依法自應予駁回。倘聲請人日後確有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聲請人仍得檢具其他相關事證,再行提出保護令聲請,併予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