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9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OHANADPOOMARIN(朋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AOHANADPOOMARIN(朋連)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OHANADPOOMARIN(朋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4毫克,猶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時速不高之電動自行車上路,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結果,暨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騎乘速度不快之電動自行車上路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酒測值非高,復考量被告係外籍移工,法制觀念較為不足,堪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327號被告AOHANADPOOMARIN(泰國籍)
男24歲(民國87【西元1998】年5月25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段00號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OHANADPOOMARIN於民國112年5月2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宿舍飲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AOHANADPOOMARIN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AOHANADPOOMARI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酒精濃度測試單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檢察官黃睦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書記官洪聖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