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玉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玉簡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8行前段「場」之後增「公然」二字。又同行中段「等語」更正為「等穢語」。同行末「甲○○」之後補充「,以貶損其人格地位,致令難堪」。
證據欄㈠「乙○○之供述」應補充及更正為「於警詢時直承不諱,嗣於偵查中亦不諱言在警詢中所言(見偵查卷第13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查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尚佳,偶因兄弟不睦,互相爭吵叫罵,情節非重,及其所受教育無多,且在場聽聞之眾均為其親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與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