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8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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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8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6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並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不予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2所列日期犯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2所載犯罪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遂聲請予以減刑,並同時聲請與不得減刑之附表編號1所列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卷附之編號1、2所示之罪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等件,認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