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秩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09年度秩字第92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被移送人 羅洲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9年7月22日,以溪警分偵社字第109001427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洲鋒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羅洲鋒於109年7月19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刺青工作室內,因與被害人 卓浩博 發生消費糾紛,竟持木棍毆傷被害人(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加暴行於人者之行為,爰依法移送裁處等語。
二、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此同法第1條已昭示明確。是行為人加暴行於人之行為外,仍須視該暴行是否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三、經查:㈠本件僅有被移送人、被害人之警詢筆錄、診斷證明書,並無
現場照片、錄音(影)資料,本院無從判斷本件發生毆打事件當時的地點,是否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無法認定當時是否有人圍觀,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侵擾的程度為何,移送機關亦未針對上開問題,詢問被移送人、被害人,依據現存證據,本院無從判斷,自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
㈡從而,本案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