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524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告 張雅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個人信用貸款等計新臺幣149萬8,856元之本金暨利息債務,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惟依兩造間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民國10
2年6月5日所簽署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及104年7月6日所簽署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均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27及31頁),足認兩造就雙方間信用卡契約及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將來若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且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信用卡契約及個人信用貸款債務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