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份人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上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前犯加重竊盜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98年度執聲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處分人因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執保乙字第10號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3月13日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已逾1年6月。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免予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核尚屬實,認為上項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檢察官聲請書雖另有記載第6條,惟此應係誤引法條所致,附此敘明)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法務部98年3月30日法矯字第0980011243號函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保安處分之繼續執行,但不免其刑之執行。
三、受處分人甲○○因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於96年2月12日以95年度易字第33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3月9日以96年執保乙字第10號指揮書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刑前強制工作在案。經查,受處分人自96年3月13日起迄今已屆滿1年6個月以上,本院審核卷附之95年度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及法務部98年3月30日法矯字第0980011243號函,認為本件聲請人以受處分人在所執行期中表現優良,悛悔有據,合於首揭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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