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麗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63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麗珠與告訴人陳○○同為澎湖縣馬公市北辰市場攤販,告訴人攤位擺在北辰市場騎樓即劉麗珠夫妻向馬公市公所租用編號0000攤位之前方(東方),被告之夫陳○○於民國103年7月26日8時48分許,在北辰市場騎樓駕駛機車返回其攤位時踢到告訴人攤位桌子,告訴人對陳○○表示:「有能力踢倒桌子,就要有能力扶正。」被告乃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一時氣憤,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安全帽丟擊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告訴被告劉麗珠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及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委員紀錄表、103年10月8日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等件(見本院103年度馬簡字第114號卷第15、17、18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刑事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