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家他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他字第6號原告 胡乃元 代理人 吳忠諺 律師被告 黃淑娟 代理人 洪文佐 律師被告 胡乃文
胡乃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現因該聲請事件業經和解成立而終結,本院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胡乃元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家救字第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本案訴訟即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2號,因兩造於民國103年8月26日於本院達成訴訟上和解而終結,並約定訴訟費用兩造各自負擔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本院調卷審查計算之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6,0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惟原告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成立和解,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得於和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立法意旨,應認原告所應負擔而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70元(計算式:1,110-1,110×2/3=370),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民事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