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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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晨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3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嘉晨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嘉晨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謝祥瑋 」之邀,加入其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角色,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騙金額及提款卡,及持被害人提款卡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且收取贓款固定比例作為報酬,而與擔任「收水」之「謝祥瑋」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11年4月13日中午12時許,喬裝警察、檢察官等人致電王朝經,佯稱王朝經涉嫌不法,致王朝經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14日下午3時許,將所提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連同名下土地銀行(帳號詳卷)帳戶提款卡以紙袋包好放在其位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住處前信箱,林嘉晨則於同日下午4時許,依詐欺集團上游以電話指示至上址拿取上開紙袋後,將上開款項及提款卡交付「謝祥瑋」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繼於翌
(15)日再依「謝祥瑋」之指示向其拿取上揭提款卡,在新竹縣○○鎮○○路00號之土地銀行竹東分行,以插入提款卡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該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係王朝經本人或出於其自由意願之授權提款,以此方式接續提領王朝經土地銀行帳戶內之現金6萬元、6萬元,合計12萬元,並將贓款交付「謝祥瑋」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因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分別自「謝祥瑋」處獲得取款金額30萬元之5%即1萬5,000元、提款金額12萬元之4%即4,800元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嘉晨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羈押庭所為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朝經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王朝經之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各1份。
㈣刑案現場照片共39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林嘉晨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該集團之分工,係先由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由「取款車手」即被告依示往前向被害人收取現款及提款卡後,再將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提領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再將所詐得之款項交給「收水」轉交上游詐欺集團分配,被告則獲取詐得一定金額作為報酬,據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是被告自111年3月間某日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為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詐騙行為時,自屬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又被告及其他假冒檢察官及警察人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均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均共同以上開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是本案涉入並參與實施者達3人以上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如施用詐術、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或得本人授權之人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均屬之。查被告向告訴人王朝經詐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提款卡後,持該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自該等帳戶提領款項,自該當於上揭規定之不正方法態樣。
㈢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參與之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假藉檢警名義,致電被害人,佯稱其帳戶涉及犯罪,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使被害人交付款項及提款卡予被告,並由被告將贓款轉交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而移轉、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而被告擔任「取款手」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及持被害人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再轉交上游成員分配之上開行為,是其與同夥集團成員間,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所在、去向之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明確,是被告所為亦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犯行無疑。
㈣核被告林嘉晨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未就參與犯罪組織、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部分提起公訴,然此等部分與業經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既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業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及罪名(見本院111年原訴字第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50頁),已無礙其防禦權行使而應由本院予以擴張審理之,附此敘明。
㈤接續犯:查被告先向告訴人詐取30萬元及提款卡後,再持告
訴人所有之提款卡詐領12萬元等部分,係基於單一犯意及目的,在時間密切接近之情形下,對同一被害人以同一施以詐術之方法,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包括地論以一罪。
㈥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金額及提款卡後,再持提款卡提款,與其他冒用警察人員、檢察官以電話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而仍參與該犯罪組織,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加入參與該詐欺犯罪集團期間,與該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想像競合:
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㈧刑之減輕: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僅擔任最底層之車手工作,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不高,影響力有限,犯罪情節實屬輕微,非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及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洗錢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詐欺自動付款設備、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㈨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係擔任基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年紀尚輕,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臨時工,日薪1,500元、家中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53頁);復考量被告迄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暨其符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於偵、審中自白及情節輕微等減輕規定、洗錢犯行部分於審理中自白減輕規定,獲利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強制工作之說明:
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
從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既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認定有違憲之情事,而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向告訴人王朝經所收取之詐欺款項30萬元,及持告訴人提款卡所提領之詐欺款項12萬元,均已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已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標的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因擔任車手而獲取之報酬共1萬9,8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所詐取之告訴人土地銀行提款卡1張,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交付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已非被告所持有,且該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提款卡經掛失後,已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金融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