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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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佑松選任辯護人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丙○○於民國109年1月間某日起,受雇於乙○○(另案通緝中)及人數、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判處罪刑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負責蒐集他人名下之金融帳戶相關物品供該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收受遭詐款項之用。嗣丙○○即自稱「王專員」,以暱稱「 王陽明 」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與庚○○(所涉洗錢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41號判處罪刑確定)聯繫後,於109年1月13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火車站後站,向庚○○收取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德二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件,並要求庚○○一併辦理該帳戶之網路郵局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得知庚○○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等資料,再轉交與乙○○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後本案詐欺集團即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施詐,致該附表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該附表所示時間,轉帳款項至庚○○上開郵局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而不知去向。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查證人庚○○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3頁、第81頁),且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是證人庚○○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庚○○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處罰及具結之義務後具結作證,並無消極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庚○○到庭行對質詰問,亦已完足合法之調查,是證人庚○○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㈢其餘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
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㈣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庚○○收取上開郵局帳戶重要資料,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受雇於陳經理,後來知道他是乙○○,公司名稱是長鴻債務整合公司,該公司沒有地址、電話,我是擔任業務員,負責辦理對保、收取存摺、提款卡拿回來給乙○○,其他的我都不知道 云云 ;辯護人則辯謂:被告僅係受乙○○指示聯繫庚○○、收取銀行帳戶資料,其主觀上認知係作為貸款之用,倘被告是詐騙集團之人,當不可能容許庚○○拍攝其身影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因受雇於乙○○即自稱「陳經理」之人,以暱稱「王陽
明」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與庚○○聯繫,並稱己為「王專員」,於109年1月13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火車站後站,向庚○○收取其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件,並要求庚○○一併辦理該帳戶之網路郵局後,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得知庚○○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等資料,嗣轉交與乙○○等節,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偵一卷第29至33頁、第57至61頁、本院審訴卷第71頁、本院金訴卷【下稱本院卷】第53至56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二),核與證人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交付上開郵局相關資料與被告之經過大致相符(見偵二卷第40至42頁、本院卷第80至87頁)。而該郵局帳戶嗣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作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轉匯詐欺款項之用,詐得之款項亦遭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提領等節,有被害人丁○○、甲○○、戊○○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14至116頁、第118至120頁、第124至126頁、第128至132頁),且有被害人丁○○、甲○○、戊○○轉帳款項之交易明細、被害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4日儲字第1090042047號函暨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2日儲字第1090934786號函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42至178頁、第262至274頁、第342至344頁、第379頁、第429頁、偵二卷第19至2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先是於警詢時供稱:我跟庚○○
見面是要跟他辦理信用貸款對保,並向他收取存摺、提款卡,我當天收到資料後,就交給上手「陳經理」,但我不知道陳經理的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及所屬公司,跟他聯絡是以TEL開頭的通訊軟體,公司名稱是長鴻債務整合公司,但沒有地址、電話,我是擔任該公司業務員,但沒有從事金融保險貸款的執業證照,我在109年初至109年3月26日遭警方查獲止,月薪3萬5000元,但還沒有領過薪資,因為每次要跟陳經理領薪水,他就一直找理由推託,所以我也不想理他云云(見偵一卷第29至33頁);於偵查中復稱:我從108年12月開始在長鴻債務整合公司上班,我的職位是對保人員,只要有客戶要辦貸款,我就負責去對保、簽約、代辦及貸款所需要的東西,公司主管是陳經理,當時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後來知道他是乙○○,他開的薪水是3萬5000元,他說每月5號會以現金給我,但我沒拿過薪水,本來也沒有說要在哪裡拿,他說他是主管,上面有一個老闆,其他的我都不知道,他說只要負責跟他對接云云(見偵二卷第58頁)。是依被告所陳,其受雇於「陳經理」擔任貸款對保人員之長達數月,依雙方約定每月3萬5000元之薪資待遇,被告理應可領得為數不小之報酬,而一般人面對雇主積欠數月薪資時,當會以各種管道向雇主索討,然被告卻以「我就不想理他了」等情以待,已與常情有違。又被告於109年4月10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仍稱其不知陳經理之真實姓名,嗣於110年3月5日偵訊時方稱「公司主管陳經理,我當時不知道姓名,後來知道他是乙○○」云云,顯見被告於本案向庚○○收取上開帳戶重要資料之時,乃至於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時點,甚至於109年4月10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均不知「陳經理」之真實姓名,其既稱每月5號會向「陳經理」領取現金薪資,竟不在意發放薪資者實際為何人,復未談妥於何處領取薪水,要與一般人任職之情迥異,益徵被告所言非實。
㈢再如前述,被告與庚○○聯繫時,均以「王專員」自稱,此非
被告真實之姓氏,其於LINE通訊軟體上使用之名稱為「王陽明」,亦非被告之本名,為其所是認。被告既自陳高職肄業之學歷,於本案行為前為職業軍人,且於軍旅期間曾兼職賣過衣服及門票,先前亦曾於7-11超商、漁港擔任臨時工等情(見偵二卷第59頁),堪認被告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衡之若非違法之工作,一般公司職員要無對外以假名充任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本案所為係從事非法行為云云,要屬推諉卸責之詞,自難憑採。
㈣至被告於偵查中稱其受雇於「陳經理」即乙○○,代辦信用貸
款對保業務,已如前述,其於本院復供陳:我沒有到過乙○○的公司,也不知道公司在哪,我不知道我們是代辦哪一家銀行,銀行的聯繫窗口我也不知,我根本不知道有無過件,我也不懂我們代辦貸款在哪簽約,我不知為何放款需要客人的存摺、提款卡,至於為何要客人辦預付卡,乙○○跟我說照會要用到云云(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2頁、本院卷第54至56頁),然不同銀行信用貸款商品之可貸額度、放款利率有異,且信用貸款係依借款人過往信用紀錄衡量是否放款,多半無需抵押品,故對於貸與之銀行而言,風險較大,是借款人關於還款來源、職業屬性、債信狀況等資料,自為銀行評估風險、決定是否核貸之重點,絕非毋須任何身分、在職、所得憑證即可辦理,再者,在確認欲申貸之銀行、方案,備齊相關文件提出申請後,銀行端將進行審核,而「對保」即係在銀行審核通過之情形下,通知借款人核貸結果後、撥款前,確認合約內容之流程,從而,除起訴書所載庚○○提供之郵局帳戶重要資料外,被告並未要求庚○○提出相關在職證明、勞健保投保資料或足以說明其債信狀況之文件,已與貸款實務有異;佐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判處罪刑,而其於該案中自承 洪梓皓 是其長鴻公司之客戶,因乙○○告知洪梓皓辦理之貸款有問題,裡面有卡公司的錢,故要被告陪洪梓皓去把公司的錢領出來交與乙○○,而洪梓皓於109年1月8日提款時,遭警方以車手身分逮捕,亦為被告全程目睹,是被告斯時對於長鴻公司、乙○○所為係屬詐騙,應有明確之認識,卻於109年1月13日為本案犯行,可證其主觀上已知悉其所參與為詐欺、洗錢行為,客觀上亦參與分工,此事實不因其是否讓庚○○拍照而有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被告知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被告本案向庚○○收取上開郵局帳戶重要資料之舉,係分擔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配合之結果,使得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層轉上游後,已無從查悉實際取得款項之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藉以遮斷金流軌跡,使詐欺行為人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目的,其對此難謂毫無所悉,是被告所參與者,要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無疑。
⒉又本案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申辦貸款為由,與庚○○取
得聯繫,繼由自稱「陳經理」之乙○○指示被告與庚○○接洽,被告再以「王專員」之身份與庚○○見面、收取上開郵局帳戶重要資料後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分別持庚○○上開郵局帳戶提領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是被告本案犯行所涉之人員確屬3人以上,渠等固然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該等集團成員之確切身分,亦未自頭至尾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之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之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每一位參與者確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被告自應就本案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起訴書認被告僅成立幫助犯云云,即有未洽,本院於審理期日業已告知被告應擔負共同正犯之責,並諭知一併答辯,程序上已保障其防禦權,併此敘明。⒊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共犯結構:
被告與自稱「陳經理」之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⒉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是其罪數之計
算,原則上應以被害人數定之。本案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行為,分別侵害3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貪圖不法利益,而以本案手法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其犯罪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有何面對自身錯誤之覺醒,犯罪後態度非佳;復衡酌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承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3人所受煎熬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其所犯各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犯罪動機及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㈠本案尚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
,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㈡至被告用以作為參與本案犯行聯繫之工作機,未據扣案,亦
無證據可證該手機與另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0號查扣之2手機相同,復無證據可認現仍存在,此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林育駿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轉帳時間(民國)轉帳金額(新臺幣)主文欄(罪名及宣告刑)1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間,以LINE帳號「輝」陸續傳訊予丁○○,佯稱可投資外匯基金,致丁○○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接續轉匯款項,其中1筆轉帳至庚○○上開郵局帳戶。109年1月30日晚間7時50分許1萬5000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員於109年2月2日起,以LINE帳號「 李雅熙 ( 熙熙 )」陸續傳訊予甲○○,佯稱可投資「StarTraderPTELTD」投資平臺,致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接續轉匯款項,其中1筆轉帳至庚○○上開郵局帳戶。109年2月2日晚間9時26分3萬2000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2日起,以LINE帳號「MetaTrader5」陸續傳訊予戊○○,佯稱可投資匯率保證金,致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接續轉匯款項,其中1筆轉帳至庚○○上開郵局帳戶。109年2月2日晚間10時11分3萬2000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原偵查卷案號簡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偵一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117號卷偵二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