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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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訴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緝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文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81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彭文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附表更正為本案附表。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4列「109年4月7日上午11時25分許」更正為「109年4月7日上午10時52分許」。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彭文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彭文聲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擔任車手之工作,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 簡秋美 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二)復按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是被告就本案擔任車手所提領之款項並直接消費處分,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追加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本院並告以罪名以供被告答辯,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與同案被告 彭美華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提領本案之贓款並直接消費處分,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方式,詐騙本案告訴人簡秋美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就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都花掉了並未交給詐欺集團上手,被告共提領新臺幣19萬9,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附表: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109年4月7日11時30分8秒許桃園市○○區○○街00○00號(大園區農會竹圍分部)20,000元2109年4月7日11時31分許同上20,000元3109年4月7日11時32分10秒許同上20,000元4109年4月7日11時40分9秒許同上20,000元5109年4月7日11時40分44秒許同上20,000元6109年4月7日11時41分19秒許同上20,000元7109年4月7日11時43分41秒許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濱海門市)20,000元8109年4月7日下午7時43分56秒許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大園航園門市)5,000元9109年4月7日下午7時45分41秒許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大園航園門市)3,000元10109年4月7日22時51分48秒許大園郵局1,000元11109年4月8日上午3時6分2秒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沙崙門市)10,000元12109年4月8日上午3時7分25秒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沙崙門市)20,000元13109年4月8日上午3時8分50秒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沙崙門市)20,000元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3813號被告彭文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因與貴院審理之109年度審訴字第2132號案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文聲、彭美華(上1人,業經提起公訴)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可自由至金融機構提領款項,如非欲遂行犯罪、躲避檢警查緝,並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提領款項之必要,竟與其胞妹彭美華於民國109年3月30日下午2時58分許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某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並約定可獲取一定報酬後,即與彭美華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彭美華提供其胞兄 彭嵩淮 (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由警方偵辦中)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予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30日下午2時58分許,致電並傳送訊息予簡秋美,佯裝為簡秋美之友人,向簡秋美誆稱:急需用錢支付醫藥費等情,致簡秋美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7日上午11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上揭郵局帳戶內,彭文聲、彭美華旋依詐騙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與彭嵩淮同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將所提領款項上繳詐欺集團。嗣經簡秋美發覺受騙,經警調閱自動提款機錄影影像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秋美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彭文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上開犯罪事實2同案共犯彭美華於警詢之供述坦承於附表所示之部分時、地,自前揭帳戶內,提領款項之事實。3證人彭嵩淮於警詢之證述佐證上開犯罪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簡秋美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於109年3月30日下午2時58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及傳送訊息佯裝為其友人,向告訴人誆稱急需用錢支付醫藥費等情,告訴人遂依指示匯款20萬元至上揭郵局帳戶內之事實。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訊息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明告訴人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其友人之訊息,向告訴人誆稱急需用錢支付醫藥費等情,告訴人遂依指示匯款20萬元至上揭郵局帳戶內之事實。6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編號1至編號6)、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提款地點資料、彭嵩淮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於前開時間,匯款20萬元至上揭郵局帳戶後,旋經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7指認照片涉嫌涉案之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附表所示數次提領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詐欺行為舉動,侵害同一性質之財產,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與彭美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追加理由:本件被告彭文聲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係與被告彭美華前經本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1788號提起公訴之詐欺取財案件(有起訴書1件在卷足憑),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牽連關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相牽連之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檢察官葉益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曾靖宜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109年4月7日11時30分8秒許桃園市○○區○○街00○00號(大園區農會竹圍分部)20,005元2109年4月7日11時31分許同上20,005元3109年4月7日11時32分10秒許同上20,005元4109年4月7日11時40分9秒許同上20,005元5109年4月7日11時40分44秒許同上20,005元6109年4月7日11時41分19秒許同上20,005元7109年4月7日11時43分41秒許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濱海門市)20,005元8109年4月7日11時43分56秒許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大園航園門市)5,005元9109年4月7日11時45分41秒許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大園航園門市)3,005元10109年4月7日22時51分48秒許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大園航園門市)1,000元11109年4月8日6時6分2秒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沙崙門市)10,005元12109年4月8日6時7分25秒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沙崙門市)20,005元13109年4月8日6時8分50秒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沙崙門市)20,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