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書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7號案件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775號、第4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追加起訴應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規定而追加起訴者,其程序即於法不合,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係以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7號被告藍書安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7號案件,業於民國111年3月9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30日宣判,有該案之審判筆錄及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係於111年3月29日始繫屬本院,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28日桃檢維量111偵3775字第1119035244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可查,是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顯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林育駿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75號第4706號被告藍書安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鄰○○路00
○0號(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因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0年度偵字第4296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7號(慎股)審理中之案件,屬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書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11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於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他人簽名,再將文書交付 黎家榮 ,足生損害於其對社區包裹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黎家榮、 陳俊龍 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藍書安於偵訊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黎家榮、陳俊龍於警詢中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王俊智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證人寄存於警衛室之貨款新臺幣6,000元遭領走之事實。4監視器錄影畫面全部犯罪事實。5名鑄社區之相關簿冊證明被告於上開文書上簽名之事實。
二、核被告藍書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就附表2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與該次之詐欺取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應予綜合為單一評價,揆諸上揭說明,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被告先後所犯1次詐欺取財、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附表2所示文件欄位所偽簽之姓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經查,本件被告藍書安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111年度訴字第87號案件,慎股),本件與前案為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檢察官袁維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書記官簡恬佳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態樣告訴人犯罪所得(新臺幣)涉犯罪名1110年7月15日3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水硯行館社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即社區保全陳俊龍佯稱:自己是社區住戶,要取回寄放之貨款等語,致告訴人陳俊龍陷於錯誤,將6,000元交付予被告陳俊龍6,000元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2110年8月1日1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名鑄社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告訴人即社區保全黎家榮佯稱:自己是社區住戶,要取回其配偶寄放之貨款,並於社區登記簿上簽署住戶姓名,致告訴人黎家榮陷於錯誤,將貨款2,500元交付於被告黎家榮2,500元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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