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8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飛龍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5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簡字第10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飛龍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飛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111年6月27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之空地,徒手竊取告訴人 吳德榮 所有,放置於該處之控制臺2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離去;復於同年7月3日上午7時45分許,在該處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於貨櫃屋內之電燈2個(價值新臺幣400元),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張飛龍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德榮於警詢中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6月27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之某時及111年7月3日上午7時4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之空地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去拿回伊的東西,伊並沒有竊取控制台2台及燈泡2個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111年6月27日至28日間某時及111年7月3日上午7時4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之空地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04號卷【下稱偵卷】第125頁,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071號卷【下稱桃簡卷】第86頁至第87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有為本案竊盜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為主要依據,然查,證人即告訴人吳德榮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1年6月29日發現放在空地上的控制台2台遭不明人士竊取,此外,伊放在貨櫃內之電燈,也遭被告竊取,伊懷疑控制台也是被告偷的,但無法提供監視器畫面等語(見偵卷第32頁),然於本院訊問時改證稱:被告有偷電燈還有樓梯,伊懷疑控制台跟冷氣是被告偷的,但這部分沒證據,因為攝影機沒拍到,伊只是單純懷疑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由證人吳德榮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吳德榮對於其遭竊之物品為何,前後陳述不一致,且證人吳德榮並未親眼見聞被告有竊取控制台之行為,亦非從相關監視器畫面獲悉上情,是證人吳德榮證稱被告有竊取控制台之犯行,純屬其個人臆測之詞,要無可採,自無法以證人吳德榮於警詢時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又觀諸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進入證人吳德榮放置於空地上之貨櫃,但看不出來被告離開時是否有拿取貨櫃內擺放之電燈,是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尚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再者,證人吳德榮雖指稱遭被告竊取控制台2台及電燈2個云云,但案發時空地上是否確有擺放控制台,以及貨櫃內是否真有擺放電燈等情,除證人吳德榮之證述外,別無證據可以證明,故此部分亦非全屬無疑。
(四)此外,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伊有東西放在吳德榮的貨櫃內等語(見偵卷第125頁,桃簡卷第86頁至第87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6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頁),核與證人吳德榮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有將他的太空包放在貨櫃內等語相符(見桃簡卷第104頁),故被告進入貨櫃內之目的,非無可能是為取回個人物品,當不能僅因被告有進入貨櫃之舉動,遽認被告即有竊取證人吳德榮擺放於該處燈泡之犯行。
(五)至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雖供稱:伊有把控制台2台拿走,因為伊認為那是報廢的東西等語(見偵卷第125頁,桃簡卷第87頁),但於本案準備程序時已改稱:伊沒有拿走控制台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顯見被告前後供述差異甚大,則被告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所疑,惟此部分犯行除證人吳德榮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而證人吳德榮證稱被告有竊取控制台2台,屬其個人臆測之詞,要無可採,已如前述。是本件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另遍觀全卷亦乏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被告於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之真實性,自難遽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妤安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