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明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957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明典於民國102年9月30日上午10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嘉7線與嘉166線路口處時,該路口之交通號誌已轉為黃燈,被告應注意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故未至路口之人車須停止,不得進入路口,已通過路口之人車須迅速通過,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仍冒然衝入交岔路口,致通過該路口途中交通號誌已轉為紅燈,適有告訴人 葉秀蘭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東石鄉嘉166線公路由西向東方向直行,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因交通號誌轉為綠燈而通過該路口,2車發生撞擊,致葉秀蘭受有右肩閉鎖性脫臼、雙膝擦傷、右手腕擦傷之傷害。詎被告於肇事後,竟另行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救護,亦未叫救護車及報警處理,而逕行駕車離開現場。(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另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嗣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何明典因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葉秀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凃啟夫法官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