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原嘉簡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原嘉簡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原嘉簡字第12號上訴人即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嘉軍上列上訴人即檢察官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102年度原嘉簡字第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19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又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上開關於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
又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檢察長為之,亦為同法第5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蔡嘉軍違反性騷擾防制法案件之第一審判決書,由本院法警 陳淑玲 於103年1月2日送達於承辦檢察官,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法警室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影本各1紙可憑,足認該判決於103年1月2日已合法送達,本案復無在途期間可言,雖上訴期間末一日即103年1月12日適為星期日,以休息日次(13)日代之,故應於103年1月13日屆滿,乃承辦檢察官至103年1月15日始行上訴,有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函文附卷可稽,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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