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71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台生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89號、第616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易字第6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恐嚇犯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台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台生係基隆市○○區○○街「我家鄉村」社區住戶, 陳文煌 係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兩人於民國103年9月3日晚上8時許,因細故在該社區1樓管理室大廳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陳台生心生怨憤,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陳文煌恫稱「恁爸要叫黑道來」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陳文煌,使其心生畏佈,致生危害於安全,再於同日晚上10時許,陳台生、陳文煌二人分別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報案,在派出所前,陳台生承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陳文煌恫稱「幹你娘雞掰,你做主委了不起,把恁爸打成這樣,恁爸叫黑道白道來把你處理」等語(被訴公然侮辱部分,業經陳文煌撤回告訴,本院另行審理),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文煌,使其心生畏佈,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陳台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文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葉蕙瓊、王秀芝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㈣廣埕物業保全人員103年9月3日勤務工作日誌、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及同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台生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陳文煌,衡諸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受到威脅,該等內容應係惡害之通知並足使人生畏怖心。是核被告陳台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之描述雖與本院認定並非一致,然此悉經公訴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此有本院104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核此更正範圍,尚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公訴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合先敘明。又被告基於同一恐嚇犯意,接續反覆而為之相同形式犯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妥適處理紛爭
,竟恣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為惡害通知,使人心生恐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業與告訴人陳文煌達成調解(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之調解筆錄),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10頁個人戶籍資料)暨其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遭告訴人毆打而心生怨憤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自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㈢至公訴人所指被告陳台生另涉傷害、公然侮辱部分,同案被
告陳文煌涉犯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陳文煌、陳台生撤回告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