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164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43號原告乙○○住新竹縣○○鄉○○村00鄰○○街0號訴訟代理人 王煥傑 律師複代理人 鍾承駒 律師被告甲○○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王煥傑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肆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次按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查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併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及返還代墊扶養費等項,係合併提起家事訴訟及家事非訟事件,嗣一部撤回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符合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10月13日結婚,育有3名子女孫O惠、孫O雲、孫O楷(現均已成年)。詎被告於102年間起迄今即未與伊及3名子女同住,伊對於被告不附理由擅自離家等行為實感無奈,因被告離家長達10年,夫妻之間已無法維繫婚姻關係,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離婚。又自被告離家後未曾照顧子女,亦未給付3名子女任何扶養費,伊因獨力扶養3名子女至成年,名下財產所剩無幾,故請求被告應給付伊為其代墊之3名子女扶養費共計新台幣(下同)147萬2983元。並聲明:(一)准兩造離婚。(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47萬2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1、原告主張兩造於85年10月13日結婚,育有子女孫O惠、孫O雲、孫O楷,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資料為證(見本院婚字卷第19、23頁),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戶役政親等關聯表暨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婚字卷第31、37、89-90頁),堪以認定。
2、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3、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間起迄今未與原告同住,置原告及子女於不顧,兩造之情分已難以修補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經證人即兩造子女孫O雲到庭證稱:(問:父母親何時分居?)我不太有印象他們何時正式分居,印象中媽媽不常在家,我也不太記得媽媽何時離家。(問:知否母親現在人在何處?)不知道,我也沒有和她聯繫,從很久以前我們就沒有聯絡了。(問:為什麼?)從國、高中起就是爸爸負責我的生活起居,我也不確定,媽媽也沒有特別來找過我等語(見本院婚字卷第104頁),核與原告前開主張大致相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情事,經本院公示送達,經合法通知,除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甚不願參與調解,欠缺維繫婚姻之積極表現,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而被告自102年間起即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分居等情,兩造間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與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則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且經核上開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係因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所致所致,而可歸責於被告一方所致,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原告主張兩造自102年11月18日起即分居,子女孫O惠、孫O雲、孫O楷於兩造分居期間均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單獨扶養子女至成年等情,均如前述,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扶養子女所代墊之扶養費,應屬可採。復查原告目前居住於新竹縣,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竹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5,336元、該年度新竹縣平均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為1,702,134元,本院審酌原告111年度給付總額270,324元,而名下財產雖總額為15,488,850元,然原告自陳名下土地及房屋各兩筆為繼承而來,且目前月收入約3至5萬元,尚有負債,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回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玉山商業銀行2023年7月綜合對帳單影本、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婚字卷第33-36、105-106、119-124、135-148頁),則原告於111年之收入所得,顯與上開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有所差距,倘以新竹縣民平均消費支出水準為本件扶養費用依據,尚屬過高,認宜以行政院內政部最新發布之臺灣省103年至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計算基準,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同意以103年1月1日為本件返還代墊扶養費基準日,並以行政院內政部最新發布之臺灣省103至10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返還代墊扶養費計算基準,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本院婚字卷第155-156頁)可證。再審酌兩造之收入比例、財產狀況,及原告單獨行使親權所付出之勞力亦得評價為扶養之一部分等情,認由兩造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適當。
3、綜上,相對人自103年1月1日起至3名子女孫O惠、孫O雲、孫O楷分別於104年1月25日、106年1月2日及109年8月28日成年之前1日止,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合計1,468,653元【計算式:138,843+398,601+931,209=1,468,653】,相對人應負擔2分之1即734,327元【計算式(以下四捨五入):1,468,653×1/2=734,327】。
4、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原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734,3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主張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查本院公示送達公告係於112年11月14日登載於司法院網站(見本院婚字卷第14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20日發生效力,即於112年12月4日發生效力,故遲延利息起算應自翌日即112年12月5日起算,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表一】孫O惠期間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新台幣)扶養費計算式(以下四捨五入,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103.01.01至103.12.3110,869元130,428元10,869*12個月=130,428元104.01.01至104.01.2410,869元8,415元10,869*(24/31)月=8,415元共計138,843元【附表二】孫O雲期間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新台幣)扶養費計算式(以下四捨五入,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103.01.01至103.12.3110,869元130,428元10,869*12個月=130,428元104.01.01至104.12.3110,869元130,428元10,869*12個月=130,428元105.01.01至105.12.3111,448元137,376元11,448*12個月=137,376元106.01.0111,448元369元11,448*(1/31)個月=369元共計398,601元【附表三】孫O楷期間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新台幣)扶養費計算式(以下四捨五入,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103.01.01至103.12.3110,869元130,428元10,869*12個月=130,428元104.01.01至104.12.3110,869元130,428元10,869*12個月=130,428元105.01.01至105.12.3111,448元137,376元11,448*12個月=137,376元106.01.01至106.12.3111,448元137,376元11,448*12個月=137,376元107.01.01至107.12.3112,388元148,656元12,388*12個月=148,656元108.01.01至108.12.3112,388元148,656元12,388*12個月=148,656元109.01.01至109.07.3112,388元86,716元12,388*7個月=86,716元109.08.01至109.08.2713,288元11,573元13,288*(27/31)個月=11,573元共計931,20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