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8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交上字第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84號上訴人 李協原 被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1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23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73-UE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158.8公里處,因「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員警掣開第ZNZA209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上訴人到案聽候裁決,被上訴人乃以111年10月11日以中市裁字第68-ZNZA2092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交字第51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不知道自用貨車需要過磅,亦已配合員警指示過磅,員警卻開罰未過磅紅單,而不是開罰相關法條如處罰3至9千元,且未告知上訴人處罰依據,這就如員警告知民眾拒絕酒測要罰錢後,民眾受檢縱未違反酒測值卻仍遭開罰未酒測般。原判決謂罰9萬元不會影響上訴人,但上訴人家計開銷僅能持平等語。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裁決處分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關於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判決理由已敘明:「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勘驗結果為:監視器畫面(國3北159K+500大甲北地磅)時間2022-08-2316:34:49時至16:34:53時,國道3號北向159K+500處,設有「地磅站」、「減速進站」、「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且閃光燈為啟亮之狀態)告示牌,1
6:34:54時至16:35:20時,號牌073-UE號自用大貨車自畫面下方出現,沿國道3號外側車道往北行駛,並未進入地磅站過磅。」「……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國道3號北向159公里處即大甲地磅站前,已設置『地磅站』、『減速進站』、『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且閃光燈為啟亮之狀態)之告示牌,而上開標誌之懸掛位置、面積大小、相隔距離而言,足令行經該處之駕駛人清楚辨識此等標誌之設置,且道路交通標誌之判讀,於車輛行經該標誌前乃即由遠至近處而為目睹,並非僅以待車輛行車至標誌處始加查看,駕駛人本即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其行進車輛方向之交通標誌,並有注意與遵守義務。況原告為領有大貨車駕照,應孰知載重之大貨車行經地磅站時必須過磅之義務,且當時原告駕駛車輛應得以辨識並遵守標誌進站過磅。是以,原告既有未遵守大貨車過磅之義務,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原告尚不得僅以其係考取自用大貨車並非職業大貨車,因而不知法規為由,解免其因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被告依此基準所為裁罰,即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原告雖非無憐憫之處,然原告既有上開違規行為,即應依前揭規定裁處,尚難據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本院亦無任何裁量之餘地,是原告請求免罰,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語甚詳(見原判決第2頁第28列至第3頁第4列、第3頁第4至18列、第4頁第13至17列)。上訴意旨無非質疑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認定系爭車輛有上開違規事實之正確性,並指謫裁罰過重云云,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審判長法官蔡紹良
法官黃司熒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書記官黃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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