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芃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8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貳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芃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不起訴案經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026公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毒保字第409號),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0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111年度毒聲字第1042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分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估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84、185、1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第一毒品海洛因,被告施用毒品時間,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前,依法即不得重複追訴,亦無從重複執行強制戒治,故併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案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臺中地檢署111年年度毒保字第409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0.1104公克,驗餘淨重0.1026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379號鑑驗書(111年度偵字第32720號卷第153頁)附卷可參,足見該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除於鑑驗時已用罄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之部分外,其餘部分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海洛因粉末之包裝袋1只,因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包裝袋部分聲請書漏列,由本院逕補充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