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秩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秩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9年度竹秩字第71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劉子銓
廖育偉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09001594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子銓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廖育偉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劉子銓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6月5日上午5時20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劉子銓於上開時、地,酒後因細故與他人徒手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劉子銓於警詢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頁)。
㈡證人 李昇展林俊毅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6-9頁)。
㈢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錄影畫面及警方密錄器截取照片(見本院卷第2頁、第48-53頁)。
㈣光碟1片。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劉子銓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於公眾場合徒手與他人互相鬥毆,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衡酌其犯後態度、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廖育偉與劉子銓於109年6月5日5時許,雙方因酒後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被移送人廖育偉與劉子銓及6名不詳行為人以徒手方式互相毆打攻擊對方,故認被移送人廖育偉亦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等語。
二、移送意旨固認被移送人廖育偉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規定,並以劉子銓於警詢中所述遭廖育偉攻擊臉部為主要論據,惟被移送人劉子銓於警詢中供稱:(問:你當時為何會前往新竹市○○路○段○○○號前去做何事?)我朋友 國偉 打電話給我說去新竹市○○路○段○○○號找他喝酒,我一到時我就看到一堆人在406號前,我便上前了解發生何事,我一上去就有人罵我三字經,我就動手揍他,揍完他後我就離開,離開時就被警察攔下;(問:你所稱你毆打之男子是否為警方提供之監視器畫面中身穿黑色上衣黑色短褲之男子?)是他無誤;(問:該身穿黑色上衣黑色短褲之男子有無還擊?)有,他是用拳頭還擊毆打我的臉部(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4頁)。惟查,警方所提供之密錄器錄影檔案中,廖育偉係穿著黑色上衣與藍灰色牛仔長褲,有本院勘驗之密錄器彩色截圖2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頁),並非被移送人劉子銓所稱之黑色上衣與黑色短褲,而卷內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移送人廖育偉有何與他人互相鬥毆之情,既無從認定被移送人廖育偉有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本院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郭家慧附錄本件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妨害他人身體財產之處罰(一))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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