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家財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財訴字第24號原告 何枚玲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複代理人 李涵 律師
林雅儒 律師被告 張梓滄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複代理人 王楫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9,077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3,908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39,0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5年1月14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被告於105年8月16日提出離婚訴訟,兩造於106年5月12日經本院105年度婚字第590號和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於當日消滅。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合意以105年8月16日為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是以本件應以105年8月16日為計算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茲將兩造之剩餘財產臚列如下:
㈠原告部分:
1.婚後積極財產:⑴存款:
①三信商業銀行國光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81,382元。
②三信商業銀行國光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0,447元。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46,509元。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5,185元。
⑤ 華南 商業銀行五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677元
。⑵股票:
①大聯大720股,價值27,576元(基準日收盤價每股38.3元)。
②中鋼242股,價值5,506元(基準日收盤價每股22.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婚後消極財產:⑴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放款420,000元。
⑵被告向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申辦貸款80萬元之貸款餘額573,590元(以被告名義貸80萬元而由原告繳納):
被告申辦貸款後,將該80萬元交由原告使用,經兩造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87號民事判決認定上開貸款屬原告對被告之借貸債務,故被告對於原告有80萬元之借款返還請求債權,相對言之,原告對於被告即負有80萬元之借款返還債務。而上開貸款本息均由原告按期繳納,於本件基準日之貸款餘額為573,590元,則被告對於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雖有573,590元貸款債務,惟被告對於原告亦有573,590元之借款返還請求債權,兩相抵銷後,被告財產無異,然原告對於被告仍有573,590元之借貸債務存在,故上開貸款餘額應列入原告消極財產計算。
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務394,429元(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3.綜上,原告應列入分配之積極財產經扣除消極財產,已為負數,應計為0。
㈡被告部分:
1.婚後積極財產:⑴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
①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
②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
③臺中市○區○○段○○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
⑵動產:
①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35,360元。
三信商業銀行國光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8,532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64,661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600,625元。
②股票:
台橡398股,價值11,66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基準日收盤價每股29.3元)。
嘉裕1,298股,價值6,7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基準日收盤價每股5.2元)。
國產689股,價值5,49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基準日收盤價每股7.97元)。
歌林 18,288股,價值182,880元(以每股10元計價)。
融程電522股,價值24,7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基準日收盤價每股47.35元)。
明泰1,000股,價值22,350元(基準日收盤價每股22.35元)。
瑞昱1,000股,價值126,000元(基準日收盤價每股126元)。
鴻海3,000股,價值258,600元(基準日收盤價每股86.2元)。
③債權:被告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394,429元(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44號民事判決理由所載,被告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發生,與上開判決裁判日期無涉,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
2.婚後消極財產:⑴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抵押貸款餘額179,262元。⑵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被告委任,向華南商業銀行
五權分行貸款148萬元,嗣被告對原告起訴請求返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44號案件中會算後,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394,429元,故上開貸款餘額1,371,702元業經於上開事案件中會算,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意旨,自不應於本案中重複列計為被告婚後消極財產。
3.綜上,被告應列入分配之積極財產合計為6,603,233.3元,應列入分配之消極財產為179,262元。
㈢兩造婚後財產差額為6,423,971元(計算式:6,603,233-179,
262-0=6,423,971),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剩餘財產為3,211,956元(計算式:6,423,9712=3,211,956),原告先請求1,239,077。
二、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2條規定,不動產估價師應蒐集與勘估標的得位於同一供需圈之鄰近地區或類似地區者。系爭房地經毆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鑑價,鑑定價額為3,574,571元,每坪價格為10.7萬元,惟查系爭房地位於臺中市南區,上開鑑定報告卻分別引用臺中市西區、中區、北區區域之標的,顯非鄰近地區;而系爭房地係以450萬元買受,依相同地段類型、屋齡之不動產於105年交易成交行情價資料顯示,彼時同地段相類不動產之行為每坪13.5萬元至17萬元間,故上開鑑定價額顯然過低,並非可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應以450萬元作為列計價額,始符合實情。
三、系爭房地頭期款係由原告簽發票據支付,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原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佐,故此部分並非由被告母親及兄姊所無償贈與。
四、被告泛稱其帳戶的錢均為祖產租金所得,所指究為婚前財產或繼承取得,語意未明,亦無任何舉證,自非可採。被告另稱受贈於其母 張蘇月 裡之金額雖有匯款,但無法得知匯款原因,而匯款原因多端,尚難以此認定為贈與關係。況且,被告帳戶裡之財產為流動狀態,縱認被告主張之贈與為真,被告並未證明該等數額以獨立之存款或特定財產形式保存,於本件基準日該等數額早已與其他婚後財產混同,自無法單獨扣除之。又被告所謂之贈與係於103年間發生,距本件基準日間隔已久,故該等數額於本件基準日是否仍存在被告帳戶內,亦屬有疑。
五、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受被告委任向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貸款148萬元,嗣被告起訴請求原告返還,經會算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字第244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394,429元,故該筆148萬元貸款餘額1,371,702元業已變形為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不應重複列算為被告消極財產,此部分應依上開判決結果分別列計為兩造之債權債務為是。
六、兩造結婚後,原告獨自經營豐笙會計記帳士事務所(下稱豐笙事務所),而被告長期賦閒在家未工作,由原告獨力支應家庭生活開支、照顧子女,被告名下之不動產貸款亦均為原告所繳納,且兩造於99年間分居(並非原告離家出走所致)後,兩造女兒亦與原告同住,由原告照料支應生活所需,又被告與其兄弟姊妹於103年7月21日簽立關於其母親之生活照顧、就醫、看護等費用由被告負擔之協議書,該等費用之支出實際上亦均由原告支付(此部分經兩造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44號判決認定原告為被告墊付相關費用而得主張抵銷),是原告為財產增加之主要貢獻者,被告在婚姻存續中對於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及家庭付出之貢獻與協力均遠低於原告,被告對於分居期間財富之增加並無任何助益,故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應酌減被告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比例。
七、爰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39,077元,及自106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母親 張蘇月裡 、胞姊 張美津 、胞兄 張德鑑 共同出資頭期款40萬元(計算式:張蘇月裡支付20萬元及張美津、張德鑑各支付10萬元)資助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後,被告本得如一般購屋置產常情,將系爭房地出租,以租金收入來繳納系爭房地貸款。因被告於買入系爭房地後,與原告共同經營豐笙事務所,由被告提供名下系爭房地供豐笙事務所工作場所使用,以豐笙事務所收入及被告母親的積蓄、張家祖產租金收入交由原告繳納系爭房地貸款。原告婚前主要在其兄長所開設公司工作,薪水非多,並無積蓄,對金錢沒有安全感,系爭房地不可能係原告所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因為原告對金錢財務斤斤計較,要求將兩造共同經營之豐笙事務所全部收入及其他被告夫家的部分現金交由原告保管,由原告掌管家庭收支,以致被告母親不悅。被告考量上情,為維持兩造婚姻生活圓滿,參加許多社團以擴充豐笙事務所人脈與客戶,並未領薪水;於96年左右,被告見客源穩定才未再繼續到豐笙事務所上班,放心由原告繼續經營,然於98年間被告因腦瘤開刀後,原告竟叫兩造女兒向被告拿相關證件去辦理豐笙事務所負責人之變更登記, 嗣更 要求被告不得進入豐笙事務所,並擅自換掉豐笙事務所鑰匙。
二、被告婚後無領薪水,所有帳戶的存款及購買股票的錢皆是張家祖產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租金所得,此有被告與其手足於103年7月21日簽立之協議書可證,被告名下財產來源既為張家祖產及被告繼承、無償取得,自應由被告之婚後財產中扣除,原告不得請求分配。被告於98年間因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手術,出院後長期在家養病,與年邁的母親相依為命,被告母親見原告長期惡意遺棄被告,於103年3月31日轉帳贈與被告119,000元,於同年4月3日轉帳贈與被告1,302,000元,合計1,421,000元(計算式:119,000+1,302,000=1,421,000元),此有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由張蘇月裡轉帳存入之存摺明細可證,為被告所無償取得,自應由被告之婚後財產中扣除,不應列入分配。
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被告因分割繼承取得,不列入分配。又系爭房地頭期款40萬元是被告母親、兄姊贈與資助,應由系爭房地之價值中扣除,不列入分配。另歌林股票於97年11月6日已下市,應無價值。
四、被告於基準日有下列債務:㈠華南商業銀行貸款餘額179,262元(原貸350萬元)㈡華南商業銀行貸款餘額1,371,702元(原貸148萬元)㈢華南商業銀行貸款餘額573,590元(原貸80萬元)
五、依兩造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87號民事判決,認:兩造間係約定以被告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貸款80萬元,存入被告帳戶,再由原告提領使用,約定由原告負責清償,上開借款期間為自97年9月25日起至117年9月25日止等語;則於117年9月25日期限屆至前,被告無法對原告請求清償,故該80萬元之貸款餘額573,590元不應列為原告之消極財產。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44號判決之裁判日期為107年2月7日,可證於本件分配基準時即105年8月16日,原告尚未對被告負債394,429元,被告對原告亦尚無394,429元之不當得利債權。
六、兩造婚後,原告經常早出晚歸,亦不做家事,且對被告母親猶如陌生人一般,連過年吃完年夜飯就離開,長期以來夫妻有名無實。被告於98年10月21日因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住院開刀後,原告竟要求變更豐笙事務所之負責人,更不讓被告進入系爭房地,並擅自將系爭房地鑰匙換掉。原告長期占用系爭房地營業,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且原告於99年間離家出走,將被告棄之如敝屣;而兩造自99年間即分居,原告惡意遺棄被告,對兩造長期分居具可歸責性,對被告財產之增加完全無助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
七、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分配基準點:85年1月14日至105年8月16日(本院卷一第101頁)。
㈡原告列入分配之財產(合計279,312元):
⒈存款(共246,230元):
⑴三信商業銀行國光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10,477元(本院卷二第475頁)。
⑵三信商業銀行國光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81,382元(本院卷三第649頁)。
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46,509元
(本院卷二第227至239頁、第325至387頁、卷三第617頁)。
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5,185元(本院卷二第241至322頁、第389至-421頁、第411頁)。
⑸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2,677元(本院卷二第425-1至456頁)。
⒉股票(共33,082元):
⑴中鋼:242股,每股22.75元,計5,506元(本院卷二第461頁
)⑵大聯大投資公司:720股,每股38.3元,計27,576元(本院
卷二第461頁)㈢被告列入分配之財產(⒈至⒌合計為5,100,795.3元):
⒈不動產(本院卷一第55至64頁、第79至90頁謄本):購屋時之
總價為450萬元,經鑑定之價額為3,574,871元⑴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本院卷一第55頁謄本)。
⑵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本院卷一第59頁謄本)。
⑶臺中市○區○○段○○段0000○號房屋(本院卷一第63頁謄本)。
⒉存款(共809,178元):
⑴三信商業銀行國光分行帳戶8,532元(本院卷三第807頁)。
⑵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戶35,360元(本院卷三第766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164,661元(本院卷一第174至185頁)。
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600,625元(本院卷三第786頁)。
⒊股票(共448,819.1元):
⑴台橡:398股,每股29.3元,計11,661.4元(本院卷二第463頁、卷三第619頁、卷四第921頁)。
⑵國產建設:689股,每股7.97元,計5,491元(本院卷二第46
3、卷三第619頁、卷四第921頁)。⑶融程電:522股,每股47.35元,計24,716.7元(本院卷二第463頁、卷三第619頁、卷四第921頁)。
⑷明泰:1,000股,每股22.35元,計22,350元(本院卷二第463頁、卷三第619頁、卷四第921頁)。
⑸瑞昱:1,000股,每股126元,計126,000元(本院卷二第463頁、卷三第619頁、卷四第921頁)。
⑹鴻海:3,000股,每股86.2元,計258,600元(本院卷二第46
3頁、卷三第619頁、卷四第921頁)⒋華南商業銀行貸款餘額179,262元。
㈢被告之下列不動產不列入分配:
⒈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本院卷三第727頁謄本、第835頁協議書)。
⒉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本院卷三第731頁謄本、第835頁協議書)。
⒊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本院卷三第729頁謄本、第835頁協議書)。
㈣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之未辦
保存登記之建物,即臺中市○區○○路000○000○000號房屋是分割繼承取得。
㈤被告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80萬元貸款餘額為573,590元,該
筆代款由原告按期繳納。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國泰人壽保險之保單是否原告於離婚後所投保?應否列入原
告之積極財產?㈡原告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420,000元是否為
負債或存款?㈢原告對被告有無80萬元之債務?其餘額剩573,590元,應否列
為原告之消極財產?㈣原告是否對被告負債394,429元?㈤系爭房地之鑑定價額是否過低?㈥系爭房地頭期款是否由被告之母無償贈與20萬元、胞姐張美
津無償贈與10萬元、胞兄張德鑑無償贈與10萬元?㈦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
三第773至796頁)由被告之母張蘇月裡(本院卷三第831頁)於103年3月31日轉帳119,000元、於103年4月3日轉帳1,302,000元給被告,是否為無償贈與而應予扣除?㈧被告所有帳戶內之金錢及購買股票之金錢,是否均為張家祖
產而由被告繼承、無償取得,不應列入分配?㈨被告所有歌林股票18,288股之價格為何?㈩被告對原告是否有394,429元之不當得利債權?被告名下不動產向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設定抵押借款3筆,
目前金額尚餘多少?其中148萬元貸款餘額1,371,702元、80萬元貸款餘額573,590元是否應列入被告之消極財產?被告對於財產有無助益,應否減少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原告對於財產有無助益,應否減少平均分配剩餘財產?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亦有規定。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兩造於85年1月14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本院卷一第53至54頁)為證,堪認為真實。又被告於105年8月16日提出離婚訴訟,嗣兩造於106年5月12日經本院和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是日解消,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和解筆錄在卷(本院卷一第15至16頁)可稽,亦堪認屬實。另兩造於110年5月11日整理並簡化兩造爭點時,均同意以105年8月16日被告提出離婚訴訟時計算兩造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本院認自應依兩造同意之時點計之。
三、原告剩餘財產部分:㈠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1.原告積極財產有存款部分:⑴三信商業銀行國光分行存款:①0000000000號帳戶10,447元。②0000000000號帳戶81,382元。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存款:①000000000000號帳戶146,509元。②000000000000號帳戶5,185元。⑶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2,677元;股票部分:⑴中鋼242股,價值5,506元。⑵大聯大投資公司720股,價值27,576元。以上合計279,312元(計算式:10,447+81,382+146,509+5,185+2,677+5,506+27,576=279,312)之現存婚後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7日三信銀管字第10804255號函暨所附客戶帳卡明細單、三信商業銀行國光分行存款證明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9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31702號函暨所附存戶往來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9月24日營清字第1080077501號函暨所附所有帳戶相關資料、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4日保結投字第1080018198號函暨所附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
2.原告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保單係於107年1月19日為始期,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5日國壽字第1100021116號函附卷可稽,被告對該函文亦無意見(本院卷四第927頁),是上開保單既為原告於106年5月12日即兩造離婚日以後所投保,自無須列入原告之積極財產。
㈡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⒈原告於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420,000元為負
債,有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放款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二第428至448頁、本院卷三第669頁)在卷可參,被告對於上開金額是負債亦無意見(本院卷四第1088頁),堪信符實。
⒉原告對被告有無80萬元之債務?其餘額剩573,590元,應否列
為原告之消極財產?⑴原告主張被告申辦此筆貸款後,將該80萬元交由原告使用
,經兩造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87號民事判決認定此筆貸款屬原告對被告之借貸債務,即原告對於被告負有80萬元之借款返還債務,而該貸款本息均由原告按期繳納,於本件基準日之餘額為573,590元,故原告對於被告仍有573,590元之借貸債務存在,上開貸款餘額應列入原告消極財產計算等情。被告則以此筆貸款之借款期限於117年9月25日始屆至,於此日之前被告不能請求原告清償,故該貸款餘額573,590元不應列為原告之消極財產等語置辯。
⑵查兩造間存有80萬元借貸契約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87號民事判決認定無誤(見上開判決事實及理由五、(二)之1.所載),並確定在案,堪信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80萬元之債務乙節,應為真實。
又上開借款於本件基準日之餘額為573,59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上揭80萬元貸款既屬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務,其餘額573,590元自應列為原告之消極財產。
⒊原告是否對被告負債394,429元?
⑴原告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44號民
事判決,原告須返還被告394,429元不當得利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僅以前詞置辯。
⑵綜觀上開民事判決所載事實及理由,被告對原告有上開不
當得利債權之事實係發生於000年0月間(參上開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七、(一)之3.(2)所載),則上開民事判決雖於107年2月7日為裁判,然並不影響於本件基準日前原告對被告已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乙情,故原告應給付被告394,429元,此債務應列入原告之消極財產計算。
㈢據上,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負數,應以0元計算(計算式:279,312-420,000-573,590-394,429=-1,108,707)。
四、被告剩餘財產部分:㈠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⒈被告積極財產有不動產部分:⑴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
土地。⑵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⑶臺中市○區○○段○○段0000○號房屋(以上3筆不動產購買總價為450萬元,鑑定價格共3,574,871元);存款部分:⑴三信商業銀行國光分行帳戶8,532元。⑵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戶35,360元。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164,661元。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600,625元(以上存款金額共計809,178元);股票部分:⑴台橡398股,價值11,661.4元。⑵國產建設689股,價值5,491元。⑶融程電522股,價值24,716.7元。⑷明泰1,000股,價值22,350元。⑸瑞昱1,000股,價值126,000元。⑹鴻海3,000股,價值258,600元(以上股票價值共計448,819.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108年9月19日合金東臺中字第1080002731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5日營清字第1100002401號函暨所附存款業務資料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10438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4日三信銀管字第11000613號函暨所附活期儲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4日保結投字第1080018198號函暨所附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9年5月14日歐估中字第1090503號函暨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⒉系爭房地之鑑定價額是否過低?
⑴原告主張上揭估價報告所引用之比較標的並非近鄰地區,
參照本件基準日與系爭房地同地段相類不動產之成交行情,系爭房地之鑑定價額顯然過低云云,為被告所否認。⑵經查,系爭房地之鑑價單位即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為兩造合意選定(本院卷三第523、544頁)。且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2條規定:「不動產估價師應依下列原則蒐集比較實例:一、實例之價格屬正常價格、可調整為正常價格或與勘估標的價格種類相同者。二、與勘估標的位於同一供需圈之近鄰地區或類似地區者。三、與勘估標的使用性質或使用管制相同或相近者。四、實例價格形成日期與勘估標的之價格日期接近者。」,是比較標的並未僅限於近鄰地區者,類似地區者亦可。而系爭房地之登記用途為商業用,近鄰地區於本件基準日並無相同使用性質標的之成交價格可供參考,經以類似地區使用性質相近標的之交易價格分析,再按區域因素、個別因素等調整後為評估,得出之價格應屬客觀公正,核屬可採。
⑶原告就其主張固據提出仲介成交行情及內政部實價登錄查
詢資料為憑,但上開資料之標的為一般住宅,並非商辦大樓,與系爭房地之用途不符,尚非可採。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是系爭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仍應以前開估價報告所示之3,574,871元計算,核為適當。
⒊系爭房地頭期款是否由被告之母無償贈與20萬元、胞姐張美
津無償贈與10萬元、胞兄張德鑑無償贈與10萬元?⑴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係由其母親、胞姊、胞兄分別
贈與20萬元、10萬元、10萬元而支付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系爭房地頭期款係由其簽發票據支付,且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為證。
⑵觀諸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固堪認系爭房地之第壹次款30萬元及第貳次款20萬元應為原告所支出(本院卷四第906至907頁);惟系爭房地頭期款為100萬元,其中40萬元由被告母親支付20萬元及被告胞姊張美津、被告胞兄張德鑑各支付1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8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6年度上字第244號民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中均不爭執(參見上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所載兩造不爭執事項)。是以,雖或原告確有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之情,但並不影響被告之母親及兄姊亦資助40萬元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之實。準此,上開被告親屬所贈與之金額合計40萬元自應由系爭房地之價值中扣除。⒋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
三第773至796頁)由被告之母張蘇月裡(本院卷三第831頁)於103年3月31日轉帳119,000元、於103年4月3日轉帳1,302,000元給被告,是否為無償贈與而應予扣除?⑴被告抗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其帳戶內於103年3月3
1日、同年4月3日由訴外人張蘇月裡分別轉帳119,000元、1,302,000元,是被告母親所贈與,應自被告之婚後財產中扣除等情。原告對於上開轉帳之事實部分並無爭執,惟否認其原因係贈與,並以前詞置辯。
⑵被告就其所辯固據提出存摺明細節本為證,堪信被告之母
張蘇月裡於103年3月31日、同年4月3日分別匯款119,000元、1,302,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符實。惟按金錢交付之可能原因多端,或許是出於贈與、寄託、借名、借貸而交付金錢、借貸後之還款或投資分紅等,不一而足,而匯款紀錄至多僅能證明金錢流向,無法證明金錢往來之原因,故被告僅以上開轉帳資料即主張該等款項係屬贈與,本院認被告之舉證尚有不足,難以採信。況且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基準日之餘額為600,625元,均小於其主張於婚姻期間受贈自訴外人張蘇月裡之數額,佐以上開轉帳日期距本件之基準日已逾2年,原告復未能證明該受贈金額於基準日尚存或未與其他財產混同後花用,自無從認該等款項於基準日仍存在。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⒌被告所有帳戶內之金錢及購買股票之金錢,是否均為張家祖
產而由被告繼承、無償取得,不應列入分配?⑴被告主張其所有帳戶內之存款及投資股票之數額均屬繼承
或無償取得,而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云云,並提出其與手足於103年7月21日簽立且經認證之協議書為憑(本院卷三第835至837頁),皆為原告否認。
⑵依上開協議書所示內容,固可證明被告母親之遺產均由被
告繼承之事實,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之帳戶存款及股票投資均係繼承或無償取得乙節為真實。又被告於兩造婚後無工作乙情雖為原告自陳在卷(見110年12月14日辯論意旨狀第4頁之⒊),此並不表示被告亦無其他收入。是以,被告上開主張,委無足取。
⒍被告所有歌林股票18,288股之價格為何?
⑴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歌林股票價值,應以其面額即每股10
元計算;被告則辯稱歌林股票已於97年11月6日下市,應無價值等語。
⑵關於歌林股票業已下市之事實(本院卷三第823至825頁)
,兩造間並無爭執。惟下市之股票,僅係無法在集中市場公開交易,並非完全無價值。故本院認被告所有歌林股票18,288股之價格,應以每股面額10元計算,即182,880元,方屬公允。
⒎被告對原告是否有394,429元之不當得利債權?
⑴原告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44號民
事判決,被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394,429元之事實,被告並未否認,然以前詞置辯。
⑵依上開民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所載,被告對原告有上開不
當得利債權之事實係發生於000年0月間,已如前述。縱然上開民事判決係於107年2月7日方為裁判,亦不影響於本件基準日時被告對原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債權之情。從而,原告對被告既負有394,429元債務(見前列三、㈣所述),則被告對原告自亦有394,429元之債權。
⒏另如前列三、㈢所述,原告對被告尚有借貸餘額573,590元之
債務,相對而言,則被告對原告亦有573,590元之借款返還債權。
⒐據上,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合計為5,983,767元(計算式:
3,574,871-400,000+809,178+448,819.1+182,880+394,429+573,590=5,583,7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㈡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⒈被告主張其向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借款3筆,貸款金額分別
為350萬元、80萬元、148萬元,及上開貸款之餘額分別為179,262元、573,590元、1,371,702元等事實,原告並未爭執,且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權分行110年2月2日華五存字第1100000023號函暨所附放款資料明細表在卷可參,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⒉上開350萬元貸款餘額179,262元部分,應列入被告之婚後消
極財產,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至於上開80萬元貸款餘額573,590元部分,雖經列為原告之消極財產,有如前述;惟該部分係因兩造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而從形式上以觀,被告對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仍負貸款餘額573,590元之清償責任,故此部分自應同列為被告之消極財產。
⒊又上開148萬元貸款餘額1,371,702元部分,原告主張業經兩
造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44號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會算,並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394,429元,故不應在本件中重複列計等語,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為佐,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細譯原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該案基礎事實與本件情形不盡相同,尚難比附援引,應以被告所辯為可採,即此貸款餘額1,371,702元應列入被告之消極財產。
⒋故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共計為2,124,554元(計算式:179,262+573,590+1,371,702=2,124,554)。
㈢據上,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共為3,459,213元(計算式:5,583,767-2,124,554=3,459,213)。
五、綜上,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3,459,213元,故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459,213元(計算式:3,459,213-0=3,459,213元)。
六、本件剩餘財產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而須調整其分配額?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除因繼
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外,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2項規定可明。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既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斷。法院衡酌平均分配有無失公平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修正理由參照)。
㈡被告主張原告婚後不理家務,對待被告之母猶如陌生人,於9
8年底被告手術出院,即棄被告不顧,並於99年間離家,兩造自此即分居未再共同生活,原告對被告財產之增加並無助益,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有失公平等語。原告對於兩造自99年間即分居之事實雖不爭執,惟否認係其離家所致,並以前詞置辯。
㈢本院綜合上情,審酌兩造自結婚時即85年1月14日至本件剩餘
財產分配基準時即105年8月16日之分居期間,約為6.5年(99年間起至105年8月16日),佔兩造婚姻存續期間21年4月(自85年1月14日至106年5月12日和解離婚)近3分之1比例,原告對被告之婚後財產積累,實難謂有充分貢獻,兼衡兩造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認原告欠缺平均分配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若由原告取得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有失公平,爰酌減原告分配額為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半數10分之1,較為適當。即原告本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1,729,607元(計算式:3,459,2132=1,729,6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經酌減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556,646元(計算式:1,729,6079/10=1,556,6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1,556,646元。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僅請求被告給付1,239,077元,未逾此數額,為有理由。
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數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5月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3頁),則被告應自翌日即108年5月4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39,077元,及自108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