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416號原告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祺文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 律師複代理人 袁德蓓 律師被告 張獻升 訴訟代理人 房佑璟 律師複代理人顏寧律師被告聯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銘喬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熊賢安 律師被告 台灣 純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朝棠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 律師複代理人 林益誠 律師被告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英峰 複代理人 張寶軒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被告 蔡季澄 (原名 蔡佳音
謝清華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複代理人 彭佳元 律師
賴怡馨 律師被告彰化鍊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蕭麗純被告 廖豐谷
蕭輔森 曾世豐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泱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獻升、聯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純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朝棠、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季澄、謝清華、彰化鍊水股份有限公司、廖豐谷、蕭輔森、曾世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36萬8,116元,及被告張獻升自民國109年8月28日起;被告聯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朝棠、台灣純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鍊水股份有限公司、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廖豐谷均自民國109年8月14日起;被告蔡季澄、謝清華均自民國110年1月9日起;被告蕭輔森、曾世豐均自民國110年3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供新臺幣345萬6,039元為被告張獻升、聯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純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朝棠、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季澄、謝清華、彰化鍊水股份有限公司、廖豐谷、蕭輔森、曾世豐供擔保後,准為假執行;惟被告張獻升、聯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純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朝棠、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季澄、謝清華、彰化鍊水股份有限公司、廖豐谷、蕭輔森、曾世豐以新臺幣1,036萬8,116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文伯 ,惟嗣於本院審理中,法定代理人業經變更為蔡祺文,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91至94頁)。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85至86頁),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9至20頁)迭經變更及追加(見本院卷一第230至231頁、第368至369頁、本院卷二第515至517頁),嗣於民國於111年3月2日具狀並當庭陳述訴之聲明變更如下貳、一、(三)所載(見本院卷三第311、318至320頁),核其主要爭點均相同,且證據資料共通、得相互援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許其上開聲明之變更及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部分:
1.被告張獻升於87年5月起至103年6月任職原告公司,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及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保護他人之法律),自98年12月起至103年5月間,洩漏各純水工程採購底價予時任被告聯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純公司)、台灣純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純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被告陳朝棠,索取工程款計價約0.1%至3%之回扣,合計204萬7,380元。被告陳朝棠另透過給予被告彰化鍊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鍊公司)員工即被告廖豐谷、被告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棠公司)員工即被告謝清華以工程款計價約0.1至3%之回扣,合計各為472萬7,682元、171萬220元,其中被告謝清華與其配偶即被告蔡季澄共同協助圍標事宜,並由被告蔡季澄提供帳戶受款,而邀得被告彰化鍊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鍊公司)、被告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棠公司)參與圍標,並由被告蕭輔森、曾世豐主導,協助被告聯純公司以接近採購底價取得原告公司之純水工程案,藉此抬高決標價格,增加獲利,不法侵害原告藉由公開招標取得依公平市價交易之權利。又聯純公司、台純公司支付之回扣成本必然藉由決標價格轉嫁由原告公司支付,而加損害於原告公司至少為848萬5,28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另由決標價格比 台靖 公司出具之估價高出1,036萬8,116元,可知原告實際受有溢付1,036萬8,116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張獻升、陳朝棠、廖豐谷、蔡季澄、謝清華、蕭輔森、曾世豐連帶賠償上開數額。
2.原告與被告聯純公司、彰鍊公司於100年7月13日,被告金棠公司於100年12月20日簽署誠信廉潔承諾書,其中第1至3條設有約定,要求供應商不得對原告員工個人及其關係人,以任何形式直接或間接給予賄賂、提供或期約不正當利益、好處和安排等約定,第6條約定違反者願支付行賄金額或所獲取不正當利益金額之較高者1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另於105年12月16日與被告台純公司簽署上開承諾書,並約定違反者願支付違約金50萬元或違反行為發現前一年內雙方間交易總額之10%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自得依上揭誠信廉潔承諾書之約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227條第1項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請求被告聯純公司與陳朝棠、被告台純公司與陳朝棠、彰鍊公司與蕭輔森、彰鍊公司與曾世豐為連帶賠償。
3.被告廖豐谷、謝清華分別為被告彰鍊公司、金棠公司受僱人,且其利用執行該等公司參與純水工程投標等職務上機會而自被告陳朝棠處收受回扣,並促使被告彰鍊公司、金棠公司進行圍標行為,被告彰鍊公司、金棠公司亦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8條分別與被告廖豐谷、謝清華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4.原告起訴係主張除依第1項至第7項依法分別負連帶責任之被告外,其餘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均係基於填補原告同一損害,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核其性質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法律關係,故若各該項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之債務亦同消滅,爰於第8項聲明之。
(二)備位部分:若認本件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請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原告公司工作規則、被告張獻升之服務協議書及誠信廉潔承諾書等,命被告等負不當得利返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義務:
1.被告張獻升收受被告聯純公司、陳朝棠給付之不法回扣至少應有204萬7,380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及原告公司工作規則、被告張獻升之服務協議書等,請求被告張獻升返還不當得利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彰鍊公司透過被告廖豐谷帳戶收受被告聯純公司給付之不法圍標傭金回扣至少應有247萬8,050元、收受被告台純公司給付之不法圍標傭金回扣至少應有224萬9,632元,被告彰鍊公司共計收受不法圍標傭金至少有472萬7,682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227條第1項及誠信廉潔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彰鍊公司就所收受不法傭金回扣金額472萬7,682元負不當得利返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給付之義務。
3.被告金棠公司員工即被告謝清華利用妻子即被告蔡季澄帳戶收受之不法圍標傭金回扣至少應有171萬220元,原告自得依民法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謝清華返還不當得利。
4.被告金棠公司因其員工即被告謝清華收受不法傭金回扣至少應有171萬220元,已違反與原告間之誠信廉潔承諾書,原告自得依誠信廉潔承諾書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金棠公司給付相當不法傭金回扣金額171萬220元之違約金及損害賠償。
(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張獻升、陳朝棠、廖豐谷、蔡季澄、謝清華、蕭輔森
、曾世豐應連帶給付原告1,036萬8,116元,及被告張獻升、陳朝棠、廖豐谷、蔡季澄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被告謝清華應自原告109年10月26日追加被告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被告蕭輔森、曾世豐應自準備㈥追加備位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聯純公司與被告陳朝棠應連帶給付1,036萬8,11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台純公司與被告陳朝棠應連帶給付1,036萬8,11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彰鍊公司與被告廖豐谷應連帶給付1,036萬8,11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⑸被告彰鍊公司與被告蕭輔森應連帶給付1,036萬8,11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⑹被告彰鍊公司與被告曾世豐應連帶給付1,036萬8,11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⑺被告金棠公司與被告謝清華應連帶給付1,036萬8,116元,
及被告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謝清華應自原告109年10月26日追加被告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⑻前開第1至7項之給付,如各該項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⑼第1至7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被告張獻升應給付原告204萬7,380元,及自準備㈥追加備位
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彰鍊公司應給付原告472萬7,682元,及自準備㈥追加備
位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謝清華應給付原告171萬220元,及自準備㈥追加備位聲
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金棠公司應給付原告171萬220元,及自準備㈥追加備位
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⑸第1至4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張獻升:否認有告知投標廠商採購底價及被告聯純公司之投標價格,否認有受領被告陳朝棠給付之金額。原告所提台靖公司之估價單上載估價金額1,036萬8,116元,純屬原告與同業競爭廠商之臆測,否認為原告之損失。相關底價為原告工程設計部門、發包採購人員所設定,其高於台靖公司之估價1,036萬8,116元,與被告張獻升無關,更不得以此證明原告有損失。
(二)被告聯純公司:原告既自認被告聯純公司承攬報酬與原告採購底價極為接近,無從推論被告聯純公司受有顯不相當之暴利。倘若真有暴利,何以不見台靖公司及全台其他諸多廠商爭相前來投標?被告聯純公司否認壟斷市場。每家廠商成本不同,否認原告陳稱「溢付」承攬報酬。原告所稱回扣、圍標,僅係被告陳朝棠個人行為,否認與被告聯純公司有關。原告之競標方式採直接上網投標,被告聯純公司實難以隻手遮天圍標、綁標或以「高價」得標。且被告聯純公司簽署誠信廉潔承諾書日期為100年7月13日,是承諾書之效力應自該日起始生效力。否認被告陳朝棠所為有違反法令,被告聯純公司無需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負責。此純屬被告陳朝棠個人行為,僅利益其個人,被告聯純公司之「董事會」或「股東會」從未授權被告陳朝棠「送錢」,亦不知被告陳朝棠送錢,否認為執行公司職務,亦無需依民法第28條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被告台水公司、陳朝棠:原告至多得依「誠信承諾書」請求被告台水公司違約責任,惟否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且被告陳朝棠積極配合調查,請求酌減。否認台靖公司之估價正確,標案底價為原告內部本有工程部事前規劃與審核,有防止原告給付價金高於市場行情之機制。且原告依其提供之錄音自90幾年即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被告台水公司、陳朝棠為時效抗辯。
(四)被告金棠公司:現任經營團隊未曾聽聞相關訊息,原告未提供標案資料,所指圍標究指為何,並未舉證說明與被告金棠公司有何關聯。
(五)被告 蔡季淳 、謝清華:對於收受回扣款項之金額為171萬220元並不爭執。惟被告蔡季淳、謝清華未犯刑法背信等罪,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2938、32939號為不起訴處分,否認對原告有侵權行為之成立。
(六)被告彰鍊公司、廖豐谷、蕭輔森、曾世豐:被告彰鍊公司受原告採購人員邀請而參加投標,目的只是為自己爭取承攬工程機會而已,遵循原告之招標程序參加競標,否認有圍標協議,否認知悉招標底價、被告聯純公司之投標價等,被告彰鍊公司違反「誠信廉潔承諾書」。否認原告有損害。被告彰鍊公司於100年7月13日簽署「誠信廉潔承諾書」,僅對將來發生效力。且被告彰鍊公司與原告間,就原告所指之工程,並未發生交易關係,「誠信廉潔承諾書」之違約金條款無所附麗,當然不發生效力。且違約金契約為從契約,以主契約之有效存在為前提,既無主契約存在,從屬性之違約金條款當然不生效力。台靖公司估價高出1,036萬8,116元的工程款,以偏概全,指鹿為馬,且考慮誤差範圍,根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損害。另給付工程款是原告依約應負之義務,無所謂溢付工程款之損害可言。原告於招標後依約支付之工程款,均低於其招標前依其招標計畫預期支付之工程款,也未喪失於公開競標程序下所得預期之利益。原告應於107年6月25日前即已知悉本件相關事實,主張時效消滅。另依民法第217條規定第1、3項規定,原告應就其員工被告張獻升之行為負與有過失責任,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及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被告彰鍊公司受原告邀請參與投標必定付出相當勞費、專業知識經驗與營業秘密,原告亦因被告彰鍊公司之投標得知市場上特定工程之估價資訊,同時壓低競標廠商價格,使原告在議約時居於相對有利地位,請求抵銷。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16頁):
(一)被告蔡季澄、謝清華自認之事實:
1.被告蔡季澄、謝清華有收受回扣171萬220元。(被告蔡季澄、謝清華自認,其餘被告否認)
2.被告蔡季澄、謝清華有協助圍標之事實。(被告蔡季澄、謝清華自認,其餘被告否認)
3.被告陳朝棠有協助圍標、參予圍標且給付回扣予他人。(被告蔡季澄、謝清華自認,其餘被告否認)。
(二)本件爭點:
1.原告所主張除了上揭不爭執外,相關洩漏底價、協助圍標、參予圍標、收受回扣、佣金之事實,是否存在?
2.原告請求1,036萬8,116元是否有理由?(金額以及因果關係)
四、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三、(一)所示之事項為被告蔡季澄、謝清華自認所自認(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16頁),依上開規定,無庸舉證,本院得逕採認為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蔡季澄、謝清華間之事實。
(二)被告張獻升確有收受不法回扣合計204萬7,380元,並洩漏底價給陳朝棠,協助被告聯純公司以貼近原告公司底價之金額得標之事實:
1.查,被告被告張獻升利用其職務之便,向時任被告聯純公司負責人之被告陳朝棠索取不法回扣等情事,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6045、21138號提起公訴(見本院卷二第343至354頁),並有被告陳朝棠於刑事偵查程序中之供、證稱:約於98年矽品公司的廠務處長特助張獻升跟伊聯繫,伊跟張獻升達成協議,如果是比較小的案子,伊必須要給張獻升2%的回扣,比較大的案子就必須給張獻升工程總價1%的回扣。伊請聯純公司 林佩貞 等出納人員請領現金,並註記「C費用」,伊會和張獻升約在公司外面不特定地點,例如豐原區的日式餐廳,並將現金全數裝在紙袋中交付回扣費用給他本人,合計共204萬7,380元,即聯純公司前述日期出納傳票上所記載「矽品C」或「C費用」等情,證人林佩貞於刑事偵查程序中證稱:伊有看過這個「C費用」記載,就是傭金的意思,聯純公司業務部的人會來跟伊請領「C費用」,經過須用人、陳朝棠、 邱弘琪陳彥志 簽名,並寫上是為哪個工程(代號)或客戶所付,伊就會依照該內聯單以及需用人的指示領現金拿給需用人或依指示匯款,陳朝棠及邱弘琪都有來跟伊請領過「C費用」等情。證人 陳曉淇 於刑事偵查程序中證稱:伊在主管會議上有聽到,聯純公司如果有遇到公開招標或是需要競標的案子,為了不讓其他競爭公司把價格拉太低,或客戶請聯純公司找其他人頭廠商來競標,聯純公司就會提供這些競標或陪標的廠商一些費用即所謂「C費用」等情。及被告張獻升於刑事偵查程序中之供證稱:陳朝棠請伊吃飯過,當時只有伊跟陳朝棠2人,陳朝棠在卡拉ok喝酒那次有嘗試要給伊一疊鈔票,是用紙袋裝著,但因為當時在喝酒,伊就把錢丟到一邊去,那筆錢應該有20萬元以上,但因為伊喝多了,伊應該有丟還給陳朝棠,伊搞不清楚那次到底有沒有拿錢等情,有警詢、偵查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89至134頁)。參以被告聯純公司投標矽品公司金額與內部估價比例總表(見本院卷三第355頁)可知,被告聯純公司得標之工程訂單金額(PO金額)皆極接近原告公司內部評估可接受之底價(FA估價)。以及被告張獻升因職務之便能接觸工程底價,且被告陳朝棠業已於刑事程序證述確有給付回扣利益予被告張獻升等情,足認被告張獻升確有收受不法回扣,並洩漏底價給被告陳朝棠,協助被告聯純公司以貼近原告公司底價之金額得標之情事。
2.金流方面,被告張獻升收受不法回扣共計204萬7,380元,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6045號、第21138號偵辦後認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並提起公訴(見本院卷三第343至354頁)。就被告陳朝棠分別於99年9月24日、102年2月26日、102年12月9日以「矽品C費用」作為轉帳傳票會計科目,請被告聯純公司會計林佩貞、陳曉淇自被告聯純公司帳戶提領現金,其中99年9月24日自兆豐銀行帳戶提領40萬元、自台灣銀行帳戶提領24萬7,380元、自玉山銀行帳戶提領40萬元,共計104萬7,380元;102年2月26日自台灣銀行帳戶提領50萬元;102年12月9日自兆豐銀行帳戶提領50萬元。被告陳朝棠再於翌日向會計林佩貞、陳曉淇請領上開現金款項後,與被告張獻升相約在臺中市豐原區等地之餐廳,將上開現金回扣交付被告張獻升,先後3次交付予被告張獻升共204萬7,380元等節,有被告陳朝棠於刑事偵查中證稱:伊跟張獻升達成協議,如果是比較小的案子,伊必須要給張獻升2%的回扣,比較大的案子就必須給張獻升工程總價1%的回扣。伊會向聯純公司林佩貞等出納人員請領現金,並註記為「C費用」,現金交付張獻升,傳票上共計204萬7,380元之「矽品C」即「C費用」,這些現金提領的確都是伊給張獻升的費用等情,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三第89至99頁),以及被告聯純公司99年9月24日會計傳票,確實有自兆豐銀行帳戶提領40萬元、自台灣銀行帳戶提領24萬7,380元、自玉山銀行帳戶提領40萬元,共計104萬7,380元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501頁)、被告聯純公司102年2月26日會計傳票,確實有自台灣銀行帳戶提領50萬元紀錄,上面並有被告陳朝棠之簽名作為簽領紀錄(見本院卷一第507頁)、被告聯純公司102年12月9日會計傳票,確實有自兆豐銀行帳戶提領50萬元之紀錄,上面並有被告陳朝棠之簽名作為簽領紀錄(見本院卷一第50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陳朝棠於任聯純公司及台純公司負責人時期確實曾與被告彰鍊公司前任副董事長即被告蕭輔森及現任總經理即被告曾世豐約定圍標原告公司之標案,被告彰鍊公司透過被告廖豐谷帳戶收受被告聯純公司給付之圍標傭金回扣247萬8,050元,收受被告台純公司給付之圍標傭金回扣224萬9,632元:
1.被告陳朝棠於刑事偵查程序證稱:被告廖豐谷是被告彰鍊公司的工程師,因為被告即彰鍊公司前任副董事長蕭輔森及現任總經理曾世豐,跟伊達成協議,願意用彰鍊公司的名義陪標,但要伊將配合的費用匯款到廖豐谷的帳戶,這筆費用也是依前述的工程大小會給對方1%至2%不等之工程款項。有時候並不是聯純公司主動聯繫彰鍊公司,而是彰鍊公司的蕭輔森及曾世豐主動連繫伊,想要藉此撈一點好處,聯純公司(在我還任職期間)及台純公司會找彰鍊公司陪標,共同投標矽品公司的標案。台純公司自104年5月27日至107年4月11日陸續匯款數萬元至數十萬元款項共9筆,共計224萬9,632元至廖豐谷設於兆豐銀00000000000號帳戶,就是伊找彰鍊公司陪標的配合費用,是請台純公司的出納人員林佩貞或 陳曉琪 處理匯款事宜,帳上會註記「矽品c」。伊會給參與圍標的公司好處,彰化鍊水股份有限公司為1.5%至2%。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則是1%。伊會直接告訴他們可以投標的底價等情(見本院卷三第77至101頁),可知被告陳朝棠於刑事偵查程序明白證稱被告陳朝棠於任被告聯純公司及台純公司負責人時期確實曾與被告彰鍊公司前任副董事長即被告蕭輔森及現任總經理即被告曾世豐約定並支付不法圍標傭金至被告彰鍊公司利用之被告廖豐谷帳戶,以確保被告彰鍊公司在投標原告公司工程時不會出比被告聯純公司或台純公司更低之投標價格,俾使被告聯純公司、台純公司能順利得標。
2.就金流部分:⑴被告彰鍊公司透過被告廖豐谷帳戶收受被告聯純公司給付之圍標傭金回扣247萬8,050元、收受被告台純公司給付之圍標傭金回扣224萬9,632元等節,有①98年12月8日被告聯純公司轉帳傳票-「J099C費用358,000」(見本院卷一第329、335、496頁)及同日被告廖豐谷帳戶現金存入35萬8千元、②98年12月28日被告聯純公司轉帳傳票-「J069U01C費用179,400」(見本院卷一第329、497頁)及同日被告廖豐谷帳戶現金存入17萬9,400元、③99年3月8日被告聯純公司轉帳傳票-「J099C費用358,250」(見本院卷一第329、499頁)、99年3月8日被告聯純公司轉帳傳票「J069U01C費用179,400」(見本院卷一第329、499頁)及同日被告廖豐谷帳戶轉入53萬7,650元、④99年4月20日被告聯純公司轉帳傳票「J069DC費用702,000」(見本院卷一第329、500頁)及同日被告廖豐谷帳戶轉入70萬2千元、⑤99年11月26日被告聯純公司轉帳傳票「J069EC費用450,000」(見本院卷一第329、336、502頁)及同日被告廖豐谷帳戶轉入45萬元、⑥100年1月14日被告聯純公司轉帳傳票「J069U04C費用(廖豐谷)251,000」(見本院卷一第504頁)及同日被告廖豐谷帳戶轉入25萬1千元,有被告廖豐谷帳戶資料(見本院卷一證物袋光碟內被告廖豐谷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Excel檔)及被告聯純公司轉帳傳票在卷足參,以上合計247萬8,050元(計算式:
358000+179400+537650+702000+450000+251000=0000000)。⑵被告彰鍊公司透過被告廖豐谷帳戶收受被告台純公司給付之圍標傭金回扣224萬9,632元乙節,有被告台純公司支付至被告彰鍊公司利用之被告廖豐谷兆豐銀行帳戶之傭金數額,為224萬9,632元,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及被告台純公司轉帳傳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35至213頁),核與上揭被告陳朝棠於刑事偵查程序之證述,均屬相符,自堪採信。
(三)被告金棠公司應被告聯純公司陳朝棠之邀,參與圍標,並由被告金棠公司員工即被告謝清華利用妻子即被告蔡季澄帳戶收受聯純公司陳朝棠之傭金回扣171萬220元:
1.被告蔡季澄、謝清華對於有收受被告陳朝棠給付之回扣171萬220元,並協助被告聯純公司參與圍標之事實,為被告蔡季澄、謝清華所自認,認定已如前述。
2.金流部分,被告金棠公司員工即被告謝清華利用妻子被告蔡季澄帳戶收受被告聯純公司陳朝棠之傭金回171萬220元,有⑴99年1月29日被告 蔡季澄元 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有36萬元收入(見本院卷一第423頁)、⑵99年3月4日被告蔡季澄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有17萬8,250元收入(見本院卷一第455頁)、⑶99年10月12日被告蔡季澄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有3萬6千元收入(見本院卷一第456頁)、⑷99年12月22日被告蔡季澄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有19萬9,970元收入(見本院卷一第457頁)、⑸100年10月27日被告蔡季澄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有1萬8千元收入(見本院卷一第458頁)、⑹101年1月19日被告蔡季澄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有12萬元收入(見本院卷一第459頁)、⑺101年10月2日被告蔡季澄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有2萬4千元收入(見本院卷一第460頁)、⑻101年12月26日被告蔡季澄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有25萬元收入(見本院卷一第461頁)、⑼103年1月9日被告蔡季澄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有35萬元收入(見本院卷一第462頁)、⑽103年3月10日被告蔡季澄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有2萬4千元收入(見本院卷一第463頁)、⑾104年2月12日被告蔡季澄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有從聯純公司支付的15萬元收入(見本院卷一第464頁)在卷足憑,以上合計171萬220元(計算式:360000+178250+36000+199970+18000+120000+24000+250000+350000+24000+150000=0000000)。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獻升收取回扣洩露標案低價,被告陳朝棠支付回扣予原告公司員工張獻升取得原告公司之標案低價,被告陳朝棠再支付回扣匯款至被告廖豐谷、蔡季澄之銀行帳戶,而邀得被告蔡季澄、謝清華、廖豐谷、蕭輔森、曾世豐協助,以被告台純公司、聯純公司、彰鍊公司、金棠公司之名義對原告公司之標案進行圍標,渠等行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得以公平、公開招標程序取得合理市價之權利,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9年6月24日起訴請求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則於99年6月24日以前之侵權行為,原告之請求權即罹於時效,被告等拒絕為此部分之給付即有理由。至於被告台水公司、陳朝棠依原告所提出錄音辯稱原告早己知悉等語,惟查,所謂知悉應指對求償對象及事實均已知悉,如僅是猜測,實不得認業已知悉,被告台水公司、陳朝棠此部分所辯,依其舉證,尚不足證明原告業已知悉求償對象及事實,是被告台水公司、陳朝棠此部分所辯,應不可採。另被告彰鍊公司、廖豐谷、蕭輔森、曾世豐抗辯原告應於107年6月25日前即已知悉侵權行為之人及事實,惟被告彰鍊公司、廖豐谷、蕭輔森、曾世豐僅屬臆測,實無法證明原告確實知悉,亦無足採。
(六)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原告以台靖公司出具之估價主張受有1,036萬8,116元之損害,惟台靖公司出具之估價僅得為部分市價之參考,尚無法逕予證明原告之損害為多少,是此部分應認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惟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依上開法條,本院即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審酌:
1.依台靖公司出具之估價,顯示原告公司之標案決標價格比台靖公司出具之估價高出1,036萬8,116元。
2.「…一、決不對矽品公司之員工個人及其關係人,以任何形式直接或間接的給予賄賂、提供或期約不正當利益、好處和安排,包括但不限於現金、有價證券、休閒或旅遊之招待,或與之有任何私人之借貸、保證、租賃或投資等活動。二、誠實準確的按照矽品公司要求提供真實有效的資料和文件,在各項交易動進行中始終貫徹誠信原則,決不虛報交易價格或編造交易資料,決不利誘、脅迫、恐嚇、壟斷、價格共謀以任何不正當競爭方式,影響交易之達成、內容與履行。…六、…若有違反,願支付所行賄金額或所獲取不正當利益金額之較高者十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矽品公司,並另賠償矽品公司實際所受損失。…」等文,原告與各被告公司所簽立之誠信廉潔承諾書約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45、46、47、48頁)。查:⑴被告彰鍊公司於100年7月13日簽立上揭誠信廉潔承諾書後,仍透過被告廖豐谷之帳戶,收受被告台純公司之回扣款224萬9,632元,依上開誠信廉潔承諾書約定計算之違約金為2,249萬6,320元。
⑵台純公司於105年12月16日簽立上揭誠信廉潔承諾書後,仍支付回扣予被告彰鍊公司合計62萬2,460元(計算式:265480+356980=622460,見本院卷三第135頁),依上開誠信廉潔承諾書約定計算之違約金為622萬4,600元。⑶被告聯純公司於100年7月13日簽立上揭誠信廉潔承諾書後,仍支付回扣予被告張獻升合計100萬元(計算式:500000+500000=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507、509頁),依上開誠信廉潔承諾書約定計算之違約金為1,000萬元。⑷被告金棠公司於100年12月30日簽立上揭誠信廉潔承諾書後,仍透過被告蔡季澄帳戶收受被告聯純公司陳朝棠之傭金回扣合計91萬8千元(計算式:120000+24000+250000+350000+24000+150000=918000,見本院卷一第459至464頁),依上開誠信廉潔承諾書約定計算之違約金為918萬元。
3.於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內即99年6月25日之後,被告張獻升收受回扣共計204萬7,380元。被告陳朝棠於任被告聯純公司及台純公司負責人時期確與彰鍊公司前任副董事長即被告蕭輔森及現任總經理即被告曾世豐約定圍標原告公司之標案,被告彰鍊公司透過被告廖豐谷帳戶收受被告聯純公司給付之圍標傭金回扣70萬1千元(計算式:450000+251000=701000),收受被告台純公司給付之圍標傭金回扣224萬9,632元。被告金棠公司被告應聯純公司陳朝棠之邀,參與圍標,並由被告金棠公司員工即被告謝清華利用妻子即被告蔡季澄帳戶收受被告聯純公司陳朝棠之傭金回扣117萬1,970元(計算式:36000+199970+18000+120000+24000+250000+350000+24000+150000=0000000),被告陳朝棠支付傭金回扣合計616萬9,982元(計算式:0000000+70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節,認定已如上述。
4.基上,並審酌全卷資料,原告公司之資本額,被告公司之資本額,本件侵權行為之樣態等一切情狀,本院酌定原告99年6月25日之後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額為1,036萬8,116元。
(七)至於被告彰鍊公司、廖豐谷、蕭輔森、曾世豐抗辯:依民法第217條規定第1、3項規定,原告應就其員工被告張獻升之行為負與有過失責任。及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被告彰鍊公司受原告邀請參與投標必定付出相當勞費、專業知識經驗與營業秘密,原告亦因被告彰鍊公司之投標得知市場上特定工程之估價資訊,同時壓低競標廠商價格,使原告在議約時居於相對有利地位,請求抵銷等語。查:⑴原告於上揭本院所認定之侵權行為事實中,查無何過失責任,被告彰鍊公司、廖豐谷、蕭輔森、曾世豐所為之過失相抵抗辯,實無憑據。⑵至於被告彰鍊公司、廖豐谷、蕭輔森、曾世豐抗辯因被告彰鍊公司參與投票使原告受益,與本院上開查得之事實矛盾,全無可採。
(八)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9年8月27日合法送達被告張獻升(見本院卷一第113頁)、於109年8月13日合法送達被告聯純公司、陳朝棠、台純公司、彰鍊公司、金棠公司、廖豐谷(見本院卷一第115、117、121、123頁),另被告蔡季澄、謝清華部分原告於109年10月26日之追加被告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方才更正正確之被告蔡季澄,及追加被告謝清華,自應以更正後被告蔡季澄、謝清華知悉受請求方得起算利息,此部分繕本為原告自寄,惟原告未附送達憑證以供核認,自應以被告蔡季澄、謝清華知悉受請求方得起算利息,查被告蔡季澄、謝清華於109年12月25日委任律師閱卷,受任人賴怡馨律師於110年1月8日閱卷(見本院卷一第489頁)可認受送達,則被告蔡季澄、謝清華之利息自應自110年1月9日起算。原告另於110年1月4日遞狀追加被告蕭輔森、曾世豐(見本院卷一第513、515頁),此部分繕本為原告自寄,惟原告未附送達憑證以供核認,自應以被告蕭輔森、曾世豐知悉受請求方得起算利息,查被告蕭輔森、曾世豐於110年3月5日具狀答辯(見本院卷二第95、97頁),可認被告蕭輔森、曾世豐於是日受送達而知悉受請求,則被告蕭輔森、曾世豐之利息自應自110年3月6日起算,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備位部分則無庸審酌。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之聲請及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被告均得供全額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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