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4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聖志 相對人即債權人 洪明財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又前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第53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有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32號裁判意旨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與債務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保全事件,業經債權人以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263號假處分裁定,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79號假處分執行事件中,將債務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因本案訴訟尚未繫屬,爰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惟查,債權人業於民國100年9月15日就其保全事由,以債務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訴訟在案。上開事實,經調閱本院10
0年度訴字第670號、100年度裁全字第263號及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79號卷證核閱屬實,揆諸首開規定及裁判意旨,本院即無再命債權人起訴之必要。債務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司法事務官王佑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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