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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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啟勳右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三六號;本院原案號九十三年訴字第二七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乙○○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及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量刑:本件被告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承認犯罪,並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亦同意被告之請求,並據以向本院請求。法官認為:①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素行尚佳,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件在卷可稽。②被告甲○○已七十二歲。③被告乙○○僅開啟前開棄置廢棄物處所出入口鎖鍊,讓 鄭丁來 駕駛拼裝車載運營建土石方(未夾帶其他廢棄物)傾倒、回填一次,情節尚輕。④甲○○之行為另被雲林縣環境保護局裁處罰鍰新台幣六萬元,已受有適當行政處罰。⑸被告均承認犯罪,犯後態度良好。本院參酌上述情形,認為以簡易判決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乙○○有期徒刑一年,並認渠等經此刑之宣告,應無再犯之虞,諭知被告甲○○緩刑四年、被告乙○○緩刑二年,是適當的。
三、判決依據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第二條,作成本判決。
四、本件不得上訴:本件所宣告之刑,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對本判決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定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