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被告甲○○前因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日期應更正為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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