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9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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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9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二六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捌拾柒萬貳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佰捌拾柒萬貳仟陸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福元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元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出具授信約定書與原告,嗣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約定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採機動利率,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按月給付利息,清償期為九十年七月六日。被告前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出具保證書與原告,承諾就福元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五千萬元為限額,願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詎福元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發生退票及發布暫停營業等情事,原告依約定抵銷其存款後,積欠本金九百九十七萬一千一百八十二元。嗣後原告分別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依約抵銷存款,依序扣除本金九萬四千四百五十一元、三千八百二十七元及二百九十五元,是迄今尚積欠原告九百八十七萬二千六百零九元。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據約定書第十條規定:福元公司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清理債務或信用貶落有債務履行不能之虞時,無須原告通知或催告,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等情。且依據被告出具之保證書第二條規定,其就福元公司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準此,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九百八十七萬二千六百零九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簽立之保證書第一條約定:保證人無任何資格之限制等情,是被告辯稱其已非福元公司之董事,連帶保證之約定失其效力云云,實不足採。又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修正之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等語,僅適用於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貸款,本件係工商貸款,與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有間。再者,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義務,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償,其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故保證人並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且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被告既得隨時終止保證關係,而未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其指摘原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云云,自屬誤解。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及保證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服務於訴外人福元公司,並擔任該公司董事。惟福元公司於被告離職後,旋即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改選董監事,由訴外人 趙淑珍 擔任董事職務,被告並與該公司達成由新董事擔任原連帶保證人之責,是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約定已失其效力。又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修正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定有明文。原告未查明債務人之擔保是否已足額,亦未通知被告是否願意繼續擔任保證人,其顯有怠於通知之故意。
同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亦規定: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是原告尚未向借款人求償,其違反強制規定,自不得逕向被告求償。
(二)金融機構之借款連帶保證係定型化契約,其偏重訂定者立場,漠視另一方之重大權益。而定型化契約之解釋,應本有利於消費者之原則,較能符合公平正義原則。被告於任職期間,為兼顧公司營運及員工之工作權,固擔任保證人,被告既已離職,自無需負擔任何責任。又原告當初既未對被告說明保證人應負責之範圍,且於保證書內「主債務人」欄及「金額限額」欄,均屬空白,故對被告而言,其難以預測應連帶清償之金額。原告所印製定型化條款之保證書記載:連帶保證主債務人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約定。是該約定之內容,顯失公平及平等互惠、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或令被告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其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即屬無效。再者,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定有明文。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十七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於民法債篇修正施行前訂定之契約,亦適用之。依其立法理由為當事人一方預定契約之條款,而由需要訂約之他方,依照該項預定條款簽訂之契約,學理上稱為附合契約,為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至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據此,本件借款有設定最高額抵押權,原告係經濟上強者之金融機關,以定型化契約之形式,使經濟上弱者之人不得不接受,金融機關利用抵押物交換價值之獨占,立於較諸其他債權人優勢之地位,形成壓迫經濟上弱者之不公平後果,實有違社會正義之理想,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規定,該部分約定應為無效。
(三)被告雖簽具保證書,係礙於原告之規定而簽署,實際上被告並無財力亦無意願擔保福元公司對原告之負債,而原告當時明知被告並無保證之真意,依據民法第八十六條但書之規定,保證契約應歸於無效。再者,原告六年來怠於行使權利,於新銀行法公布施行後,亦未確認對保手續之完成,被告因而無法審酌本身財力是否足以償付福元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進而及時行使保證人通知原告終止保證契約之權利。退步言,縱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該保證書簽立時間距離系爭借款長達六年,亦難認被告仍有繼續在本件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願,且原告於系爭借款時未通知被告,且未要求被告在借據上簽名或蓋章,事後因福元公司無法清償系爭借款時,即片面依據保證契約訴請被告應負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是原告之行使權利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其請求自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況原告已表明債務人尚有銀行往來款項陸續被扣繳,則原告所請求金額數額未能確定,而債務人並無不能給付或顯已無法求償之情事,則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
三、證據:提出福元公司變更事項卡影本二件為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福元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出具授信約定書與原告,而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出具保證書與原告,承諾就福元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五千萬元為限額,願負連帶清償之責。福元公司嗣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依據該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二千萬元,約定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採機動利率,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按月給付利息,清償期為九十年七月六日。詎福元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發生退票及發布暫停營業等情事,依約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依約定抵銷其存款後,福元公司尚積欠原告九百八十七萬二千六百零九元,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據此,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則以其前於八十四年間服務於福元公司,並擔任該公司董事。惟福元公司於被告離職後,旋即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改選董監事,由訴外人趙淑珍擔任董事職務,被告並與該公司達成由新董事擔任原連帶保證人之責,是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約定已失其效力。又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修正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定有明文。原告未查明債務人之擔保是否已足額,亦未通知被告是否願意繼續擔任保證人,其顯有怠於通知之故意。同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亦規定: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是原告尚未向借款人求償,其違反強制規定,自不得逕向被告求償。原告當初既未對被告說明保證人應負責之範圍,且於保證書內「主債務人」欄及「金額限額」欄,均屬空白,故對被告而言,其難以預測應連帶清償之金額。且原告所印製定型化條款之保證書之內容,顯失公平及平等互惠、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或令被告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即屬無效。況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亦定有明文。再者,被告雖簽具保證書,實際上被告並無意願擔保福元公司對原告之負債,而原告當時明知被告亦無保證之真意,依據民法第八十六條但書之規定,保證契約應歸於無效。原告於新銀行法公布施行後,亦未確認對保手續之完成,被告因而無法審酌本身財力是否足以償付福元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進而及時行使保證人通知原告終止保證契約之權利。退步言,縱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該保證書簽立時間距離系爭借款長達六年,亦難認被告仍有繼續在本件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願,且原告於系爭借款時未通知被告,且未要求被告在借據上簽名或蓋章,是原告之行使權利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其請求自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況原告已表明債務人尚有銀行往來款項陸續被扣繳,則原告所請求金額數額未能確定,而債務人並無不能給付或顯已無法求償之情事,則原告之訴,顯非合法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福元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出具授信約定書與原告,而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出具保證書與原告,承諾就福元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等一切債務以本金五千萬元為限額,願負連帶清償之責。福元公司嗣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向原告借款二千萬元,按月給付利息,清償期為九十年七月六日。詎福元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發生退票及發布暫停營業等情事,依約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依約定抵銷其存款後,福元公司尚積欠原告九百八十七萬二千六百零九元等事實,業據其授信約定書、借據及保證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其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是保證人並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等語。被告抗辯稱原告所印製定型化條款之保證書之內容,顯失公平及平等互惠、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或令被告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等規定,即屬無效云云。是本院首應審究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經查:兩造間所訂定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係被告以保證人身分擔保借款人即福元公司對原告債務之清償責任,原告對被告並不負任何義務,被告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原告獲取報償,其性質上屬單務及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被告亦非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之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四年度法律座談會)。是兩造間訂定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即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等規定。
四、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又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及第七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依據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既得隨時終止系爭連帶保證關係,而未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自不得指摘保證關係無效等語。被告抗辯稱系爭保證契約,係加重被告之責任,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規定,即屬無效云云。是本院應審究兩造間訂立之保證契約,是否有加重被告責任之情事而顯失公平。次查:
(一)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 衡平 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此際,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蓋此情形,倘貫徹締約自由原則,將使居於經濟上弱者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該條款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以符平等互惠原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四年度法律座談會)。
被告雖稱其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係因擔任福元公司之董事職務,而為福元公司就原告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語,惟就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言,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消費借貸關係之當事人,顯非締約之經濟上之弱者,其亦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倘被告認保證契約有顯失公平者,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會因未成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原告不得不為保證人之情形。
(二)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乃就福元公司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得隨時通知原告終止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免除其保證之責任,惟其迄今均未為終止保證關係之意思表示,行使終止連續債務保證之權利。基上,可知系爭保證關係對被告並無顯不公平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抗辯,洵非正當。
五、再按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三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僅適用於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貸款,本件係工商貸款不適用等語。
被告抗辯稱原告未通知被告是否願意繼續擔任保證人,其顯有怠於通知之故意。且尚未向借款人即福元公司求償,自不得逕向被告求償云云。再查:福元公司係經營各種百貨之批發買賣等業務,被告前為福元公司之董事,其因職務之故擔任福元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有卷附之福元公司變更事項卡為證。是福元公司之借款,並非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貸款,係屬工商貸款性質,依據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被告自不得免除保證之責任。次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訴,其目的在於取得執行名義,亦符合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三項但書之規定。
六、另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八十六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主張其出具系爭保證書時,除「主債務人」欄及「金額限額」欄係屬空白外,原告亦明知被告並無保證之真意云云,惟原告否認之,既然被告在系爭保證契約上簽名及蓋章,此有利於被告之上開事實,被告應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迄今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其主張之上述事實,即屬無據。
七、末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九百八十七萬二千六百零九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