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復於九十年五月九日或其採尿前四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下午四時許,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經警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甲○○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於不詳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辯稱:伊沒有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九日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為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0七四五七四號函所揭示,足見上開檢驗方法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其鑑驗結果堪以採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關係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可能超過四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一紙可參,是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九日日接受採尿時起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並未施用安非他命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繼又於九十年五月間,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一○五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為二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毒品罪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添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冷明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麗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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