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進興上列聲請人聲請對違禁物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叁點伍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玖貳肆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進興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35號提起公訴後,因被告死亡,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3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本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3.5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0.9248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19日下午1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3.5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0.9248公克)。而上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2月17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35號提起公訴後,被告於104年7月22日死亡,本院乃於104年8月13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前開案件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堪予認定。
(二)扣案之粉末檢體2包(合計淨重3.5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54公克)、白色結晶3包(合計淨重0.925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9248公克),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進行鑑驗,鑑驗之結果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2月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2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附於104年度毒偵字第135號卷可稽,係屬違禁物無訛,與盛裝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是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爰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