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小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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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小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236號原告 高俊翰 法定代理人 高明德 兼上一人訴 周娟宇 訟代理人被告 簡李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30日11時至11時20分,在基隆市友人住處飲用藥酒後,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區○○○路○巷20之1號前,不慎撞擊原告所有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0元,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部分:被告確因飲酒後駕駛不慎而撞擊系爭機車,對於原告請求金額及本院104年度基交簡字第1015號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沒有意見,但目前沒有能力賠償原告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04年度基交簡字第1015號刑事偵審卷宗屬實,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酒後駕車,不慎撞擊原告停放路邊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12,000元之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被告雖辯稱現在沒有能力賠償云云,但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參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被告所辯,自不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