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7號原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訴訟代理人 范綱良
吳萱誼 被告 呂任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伍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捌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伍佰伍拾柒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2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週年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7年3月18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36,557元(本金123,857元、利息11,800元、違約金900元),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嗣渣打銀行於101年5月31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報紙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節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104年2月4日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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