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釧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釧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於所犯法條欄補充: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除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外,且由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罪,與本案所犯罪名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及遠離毒品危害之自制力甚為薄弱,參諸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於另案假釋期間,又再次吸用毒品,顯然悔意不堅,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究屬自戕行為,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自稱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郁庭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438號被告吳釧瑋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村0號居臺南市○○區○○路○○○巷○○○○號9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釧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8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047號、105年度簡字第21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於106年4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月12日凌晨3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春天時尚會館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5月16日21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個,復經其同意採尿,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釧瑋之自白│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⑴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經警於108年5月14日│││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凌晨1時許採集被告尿液│││編號:108J336)⑵臺南市│,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於上│││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108J336)⑶勘察採││││證同意書││├──┼────────────┼────────────┤│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4│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被告為警於上揭時、地,扣│││局扣押筆錄⑵臺南市政府警│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食器1個,足資佐證其確│││表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安非他命。│││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有檢驗報告單在卷可考,且吸食器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請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方秀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