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30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字第3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304號上訴人 湯凱傑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50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七百五十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主張略以:雷射測速儀本身存有「+2km/h;-3km/h」之誤差值存在,原處分未比照酒測吹氣檢測般,考量施測儀器存有誤差值,而未將儀器誤差值即3km/h扣除,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第6條平等原則及第7條比例原則。而原判決片面忽略雷射測速儀之誤差值,逕認超速違規與否係以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顯對行為人不公允,亦對人民權益保障不周,判決自屬違法、不當云云,惟核其上訴理由,係指摘「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對於原判決僅泛言其未考量儀器誤差值即逕認超速違規與否應以測速儀器實際測得數據為準,認定對行為人不公允、對人民權益保障不周,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許麗華法官洪慕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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